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33)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法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朱某某,务农,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某,19**年*月*日生,务农,云南省玉龙县人,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

诉讼代理人李维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包自林、被告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维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在玉龙县鸣音乡人民政府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一般,不久后就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至今已分居近5年。2014年7月,被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在这之后感情未能和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购买了云P28236号货车(价值约10万元)及云PG9***号面包车(价值5万元),还购买了6万元的人身保险。期间,为被告偿还了42000元婚前债务。因被告属于再婚,有婚生女朱某甲,结婚后原告还承担了抚养义务。综上,原、被告分居近5年,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的财产云P28236货车(价值10万元)及云PG9***号面包车(价值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曾离过婚,双方一开始认识时原告就哄骗被告。原告家是阿海电站搬迁户,住在过渡房内。双方结婚后,合力新建了一栋平房、洗澡间、迁建了一栋二层楼,圈房三间。被告还参与建设了围墙、院子水泥硬化,购置了洗衣机、发电机等。共花了两年的时间,才完成了家庭建设。但原告不关心被告,其家人对被告的态度也很差,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所以同意离婚。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价值30万元,羊子50只,价值50000元,牛10头,每头5000元,价值50000元,共40万元,要求由家庭人员5口人平均分割。被告曾被原告殴打导致宫外孕,留下后遗症,要求原告赔偿。另外,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及女儿的户口转到原告家,享受移民人均长效补偿262.26元/日+50元/日×60日×2人=41218.32元及2015年移民局房屋补偿款原告补差共计103217.30元。由五人平分。被告母女二人应该分得41286.92元。原告应该将上述属于被告母女的补偿款82504.22元退还,并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母女离婚后能享受移民人均长效补偿的后期扶持补助的待遇。另外,云PG975号车于2013年12月4.8万元购买,2014年12月为生活所迫以2万元出卖。云P28236车是别人的,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也没有购买过保险。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二、1.家庭成员明细调查表;2.农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调查表;3.零星数目调查表。以证实:1.移民搬迁前朱某某户的家庭成员为朱某、陈某、朱某某三人;2.朱某某户移民搬迁前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状况。

三、1.移民搬迁安置协议;2.移民房屋拆除补助协议;3.移民建房及拆迁补助协议;4.移民个人财产补助协议;5.移民建房及拆迁补助协议;6.移民拆迁补助协议(补充);7.关于发放近迁移民搬迁补助的通知;8.移民(自行安置)临安补助协议;9.移民(自行安置)临安补助协议;10.关于发放近迁移民搬迁补助费的通知;11.通讯广播电视补助协议;12.移民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协议。以证实:1、因玉龙县阿海水电站围堰截流,朱某某户房屋需搬迁,2009年5月17日、5月20日朱某某户与玉龙县移民局签订相关协议,相关搬迁、建房补助协议针对的是朱某某户的朱某、陈某,不包含和某某、朱某甲二人;2、涉及基础设施等的补助针对的是朱某某户的朱某、陈某及朱某某三人,不包含和某某、朱某甲二人。上述二、三组证据可共同证明:位于玉龙县鸣音乡江旺村58号朱某某户的现有房屋系朱某某婚前与父母共有的房屋搬迁后所得的搬迁补助费用新建,应属于朱某、陈某、朱某某三人共有,和某某、朱某甲无产权份额;

四、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7月,被告和某某向玉龙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9月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三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有些补助款是在婚前以三人标准发放的,除了果树、房屋拆迁费是按实物发放外,其他均按人头发放,被告母女从2009年户口迁到原告家的,协议中有些款项是按5人发放的,所以被告母女也有相应的份额。虽然房屋拆迁费被告没有份额,但搬迁后建房中,被告也出工出力了,房屋中也有被告的份额。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移民局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以后,被告母女享受长效人口补助,每人每月266元,后期扶持补助每人每月50元;2015年底发放的房屋补偿补差款103217元,按人头发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03217元房屋搬迁补差款,是对2007年房屋搬迁的补差款,基数是原告家以前的三人。

通过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部分费用被告提出按人头发放,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被告母女二人享受长效补偿和后期扶持补助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103217.30元房屋搬迁补差款,经本院向玉龙县移民局核实,房屋补差款是对原告原来的房屋搬迁费进一步的补偿,并非按人头发放,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在玉龙县鸣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不久后就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即经常带着女儿朱某甲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14年4月份后被告就不再回家,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9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的财产云P28236货车(价值10万元)及云PG9***号面包车(价值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财产分割上,被告认为:一、平分家庭中房子、牛、羊等共同财产价值约40万;二、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三、原告补偿被告及女儿移民长效款41218.32元;四、被告及女儿应分得房屋补偿款41286.92元。

另查明,被告及女儿朱某甲的户口在2009年11月26日因原、被告登记结婚而迁至原告家庭所在地,原告原有家庭成员有原告朱某某、其父朱某、其母陈某共三人。原告家属于阿海水电站搬迁移民,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就签定了安置协议,得到房屋及附属物财产的补偿、拆除、搬迁、建房等相关补助费用。对于财产的补偿数额是以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家庭的财产来确认,其他费用均按原告一家原有三人计算。原告家在搬迁后进行了房屋的新建,被告也曾参与房屋建设。另外,被告及女儿朱某甲从2009年12月开始享受移民长效补偿262.26元和后期扶持补助50元/月。2015年初,玉龙县移民局对原告家原有房屋补偿进行补差,原告家共计补差103217.30元。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子女抚养纠纷。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的财产货车、面包车,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车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故被告要求均分家庭中房子、牛、羊等共同财产价值约40万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三、对于长效补偿款和后期扶持补助,只能扣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花费的部分后予以分割,故被告要原告从2009年12月开始至今所得的41218.32元予以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从2014年4月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及女儿朱某甲的长效补偿款和后期扶持补助费从2014年4份至今由原告领取,被告并未使用,故从2014年4月至今(2015年7月)共计15个月补偿款合计312.26元/月×15月×2人=9367.8元,原告应该补偿给被告;四、原告家于2015年所得初房屋补差款103217.30元,虽然是对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前房屋补偿补差,按原告家原有3人的均分,原告应得的103217.30元÷3人=34405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期所得,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故应与被告平均分割,分给被告17202.50元。综上,原告应该补偿被告26840.3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和某某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四十元三角(26840.3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开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和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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