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78)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原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区。2014年3月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固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李甲,被告人朱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李甲以男女朋友相处。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投资开办养殖场、帮他人办理廉租房或者调动(找)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李甲及其亲属等人现金共计68.63万元,得款挥霍。

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其和马某某开办的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13万元。

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其和贾某某准备开办养殖场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20万元。

3、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帮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万元。

4、2013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修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2万元。

5、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帮被害人李甲的姐夫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1.3万元。

6、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3.78万元。

7、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95万元。

8、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1.88万元。

9、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乙现金1.85万元。

10、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18万元。

11、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苟某某现金1.78万元。

12、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1.78万元。

13、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85万元。

14、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丙现金4万元。

15、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丁现金4万元。

16、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现金2.2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33万元,是我向李甲的借款,不属于诈骗。指控的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5万元,因钱是贾某某从张某某手中取得,我认为不是诈骗。指控骗取被害人李甲修车款2万元,因是李甲主动给的修车款,我认为不是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康继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结识被害人李甲后,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李甲以男女朋友相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李甲虚构其与他人合伙的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李甲便分两次向其提供资金33万元,通过银行将款打入被告人朱某某的银行卡上,并向李甲书写欠条一张;又谎称能够帮他人办理廉租房或者调动(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亲属及亲戚等人的现金共计33.63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共计骗取资金66.36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其和马某某开办的养殖场需周转资金,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13万元。

2、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其和贾某某开办的养殖场需要资金,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20万元。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李甲的姐夫调动工作,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1.3万元。

4、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万元。

5、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3.78万元。

6、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95万元。

7、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1.88万元。

8、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李乙现金1.85万元。

9、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18万元。

10、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苟某某现金1.78万元。

11、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1.78万元。

12、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85万元。

13、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李丙现金4万元。

1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李丁现金4万元。

15、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忙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李某丁现金2.28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承诺书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办理廉租房骗取被害人杨某等人的现金,后以虚构的薛某某出具部分收据的事实;

3、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转账凭条、招商银行汇款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其投资的养殖场需要周转资金,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后给被害人李甲书写欠条的事实;

4、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骗取杨某等被害人现金后,让苗某某以薛某某的名义书写收条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开办的养殖场没有股份,但被告人朱某某叮咛其有人打电话就谎称被告人在该养殖场持有股份的事实;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并未与其合作经营养殖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找工作,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

7、被害人李甲、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乙、王某某、苟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李丙、李丁、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开办养殖场、能办理廉租房或者安排、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及李甲的亲属、亲戚及张某某现金,共计66.63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开办养殖场需要资金,以书写欠条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甲现金、以能办理廉租房或者安排、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的亲属、亲戚和张某某的现金,共计66.63万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骗取被害人李甲修车款2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不属诈骗,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对该起犯罪并没有虚构事实,其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被害人主动将修车款交于被告人让其取车,被告人因故未去取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诈骗;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没有诈骗被害人李甲33万元,此款系与被害人李甲借贷所得。经查,被告人虚构了自己在他人的养殖场持有股份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得款后虽给被害人书写了一份欠条,但被告人没有将该款用于借款时所称的养殖场的周转,而是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和挥霍消费,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有能力归还此笔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诈骗取得李甲33万元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有证人证言、书证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李甲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给被害人张某某女儿找工作取得的5万元,是贾某某从张某某手中取得,不属于诈骗。经查,被告人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的女儿找工作,且明知从贾某某手中拿到的钱是为被害人女儿找工作的钱,但被告人得到钱后并没有按照自己对他人的承诺去办事,而是将钱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诈骗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给社会带来了危害,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邵芳萍

代理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海向清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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