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924)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丽商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于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明、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于12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从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即TMALL.COM网站)的认证商家某某官方旗舰店(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开设)处购买了“某某E级E-Class全铜消毒柜无烟灶全球领先技术全铜处理集成灶具”,价款共计人民币19588元。原告收到集成灶,发现该燃气集成灶的外包装、保修卡、说明书、产品铭牌、合格证、产品样本彩页上均标称生产企业“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该企业和产品上均无燃气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识和编号。而某某网页上公示的该卖家工商登记内容是:某某旗舰店,公司名称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30xxxxxxxxx575,注册资本金1亿元,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xxx号。原告向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平台申请“正品保障”服务,要求执行退一赔四特别承诺。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判定结果是要求原告以无理由退货。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5日,玉环县公安局作出扣押某某集成灶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作出刑事立案撤销决定。

另查明,原告吕某购买了无烟灶并支付了货款,无烟灶购买后赠送给梁某霞,收货人也是梁某霞。经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10月10日检测认定:“生产许可证号、QS标志”(A)类、“标志”(A类)、“安装使用说明书”(A类)、“包装”(A类)、“结构”(A类)、“电器性能”(A类)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评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原告为维权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检测运费1290元及公证费8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费用发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书、省工商局证明、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网页截图,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2014)浙杭钱证字第1167号公证书、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与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审中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从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即TMALL.COM网站)的认证商家:某某官方旗舰店(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开设),购买了“某某E级E-Class全铜消毒柜无烟灶全球领先技术全铜处理集成灶具”,价款共计人民币19588元,卖家承诺3月1日前能够将货送到。2014年3月28日,原告收到集成灶,发现该燃气集成灶的外包装、保修卡、说明书、产品铭牌、合格证、产品样本彩页上均标称生产企业“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该企业和产品上均无燃气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识和编号。而某某网页上公示的该卖家工商登记内容是:某某旗舰店,公司名称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30xxxxxxxxx575,注册资本金1亿元,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xxx号。经查询工商机关答复以上内容都不属实。原告向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平台申请“正品保障”服务,申诉收到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伪劣商品,已经违反了《某某规则》约定的“正品保障”义务,应执行退一赔四特别承诺。但某某维权服务平台上退款选项中无此原因菜单,某某客服指导原告先按“假冒品牌”申报,他们会按规定处理。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判定结果是要求原告以无理由退货退款给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清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于2015年4月作出刑事立案撤销决定。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无烟灶的价款19588元,并履行“正品保障”义务退一赔四的承诺,赔付原告的赔偿金额计人民币7835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集成灶检测的运费1290元、鉴定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中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中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某某交易平台信息显示,买方注册为lishuiaini,发票信息显示梁某霞,收货人也是梁某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买方的权利义务实现均由梁某霞完成,故本案原告应当是梁某霞而非吕某;二、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非本案主体,且服务协议约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而并非作为卖家的担保。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需承担责任。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同时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卖家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检查、监控制度,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已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宣传自己的产品时,虚构了厂名、厂址,误导消费者,提供了不合格产品,已构成欺诈,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于2014年2月,故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为检测讼争产品是否合格而支出的鉴定费、检测运费及公证费,系维权而不得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欺诈方即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退一赔一及负担鉴定费、检测运费及公证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选择某某网站的规则进行维权,必须达到该网站设定的维权条件,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符合某某网站申请赔付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按某某“正品保障”规则进行退一赔四赔付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措施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该院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吕某购买无烟灶的货款19588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9588元;二、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鉴定费4000元、检测运费1290元及公证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正品保障”义务向上诉人承担退一赔四的责任。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保修卡、说明书等材料上均标称虚假的企业名称“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的集成灶产品无燃气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识和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国家质监局规范文件的相关规定,属于假冒商品。上诉人已在收到货物的15天内依照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以下简称某某平台)规定的程序和途径申请“正品保障”赔付,该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履行赔付责任,对上诉人的申请并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符合某某网站“正品保障”赔付条件,而不支持上诉人退一赔四的诉讼请求显然并不正确。二、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9日给杭州市余杭工商分局出具的协查答复函中写明的某某某某旗舰店的地址和电话都是虚假的,说明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在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入驻时未履行事前审查身份的法定义务。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产品标注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地址都是假冒的,集成灶也并非全铜制造,存在假冒材质成份的问题,属于法律规定的“假冒商品”,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向某某客服提供了证明涉案集成灶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对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产品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案外人郑娟就某某集成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判决书,而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在明知某某某某旗舰店销售给上诉人的集成灶是假冒商品的情形之下,仍将货款转账给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某某集成灶扣押决定书并不是吕某本人的,而是案外人张国祥的,包括其他材料都是与吕某无关联的。同时,上诉人还曾在某某平台用同一台计算机(同一IP地址同一UMID)的买家账号多次购买多个品牌的燃气灶产品,仅上诉人为原告的与燃气灶相关涉诉案件便有4件,除涉案某某集成灶外,上诉人还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某某集成灶一台,收货人为其本人。上诉人系台州市玉环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其在某某商家购买燃气灶并非以正常消费为目的,而是用于职业团伙的恶意诉讼。二、本案集成灶并不属于假冒产品,某某商家的假一赔四的“正品保障”承诺是针对以假充真的产品,包括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涉案集成灶标示的“某某”注册商标持有人是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其仅仅是将公司名称与地址写成并不存在的“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xxx号”,上诉人的申请并不符合“正品保障”的赔付条件。三、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已对卖家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为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并非为卖家提供担保,本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上诉人提出申请后上传给客服的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该判决书也未认定某某集成灶系假冒商品,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并未载明上诉人信息,所检测的货物也无法证明系上诉人在某某平台购买的本案产品,且该检测报告未认定产品系假冒商品,也未认定产品的铜含量与说明不符,卖家已向某某平台提供其合法持有“某某”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明,经协商后决定由卖家承担运费,买卖双方进行退货退款,在此情形之下,经某某客服多次沟通,上诉人未向某某平台提供能够证明其购买货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或立案的证据,也未按卖家要求退回货物,某某平台只能按照规则将货款支付给卖家。因此,某某平台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吕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待证某某商家承诺的“正品保障”义务与退一赔四条款的内容;2、参考案件判决书复印件1份,待证某某平台已知或应该知道本案所涉产品系假冒商品以及其应该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事实;3、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工商分局回复的某某商家信息说明原件1份,待证其提供商家虚假信息的事实。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并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证据3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商家信息。某某平台在商家入驻时已对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后期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自行修改了企业住所地等信息。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平台对案涉订单后台处理记录复印件1份,待证某某平台已充分给予上诉人15天时间用于提交立案凭证,因上诉人逾期仍未提供而将货款支付给卖家的事实;2、2015年4月17日某某规则第六十一条关于假冒商品定义的相关网页打印件3张,待证某某“正品保障”承诺中的假冒商品是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与盗版商品,其概念与伪劣商品并不相同的事实。3、关于“吕某案”涉及关联账号的情况说明,关联账号的某某订单与相关诉讼案件树状图各1份,待证与上诉人吕某使用同一台计算机(同一IP地址同一UMID)的多个账号曾在某某平台多次购买多个品牌的集成灶产品,且多笔订单已起诉至法院的事实。4、与吕某相关某某订单网页打印件5组及吕某另案诉卖家与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的传票、起诉状复印件3组,待证上诉人重复购买某某集成灶,并购买其他品牌燃气灶用于职业团伙恶意诉讼的事实。5、2014年1月22日对某某规则网页内容进行保全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原件1份,待证2014年1月22日的某某规则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已经对于假冒商品的定义进行了规定,2015年4月17日的某某规则仅是进一步细化假冒商品定义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已在原审中提交过,且上诉人已及时向某某平台提供了所有的维权证据,证据2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系案涉购物合同发生后1年多才更新的某某规则版本,并不能以此认定假冒商品的定义,证据3系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该IP地址与本人无关,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诉讼材料及对应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诉人多次购买燃气灶是为了固定卖家持续出售假冒商品的事实的证据,某某账号“370mh”的订单与上诉人无关。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假冒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假冒注册商标和盗版商品的事实。此外,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本案商品收货人梁某霞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谈话笔录中梁某霞陈述其与吕某为战友关系,该商品系由物流公司直接送货上门,经同事提醒发现外包装无认证标志后,立即联系多个快递准备寄送回给吕某,但因商品体积过大而被拒绝,之后于2014年4-5月份偶然找到一名经过丽水到台州玉环的货车司机将外包装完好的商品带回给吕某,现已无法联系到该司机,其目前使用燃气灶系2014年7月份另行购买。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谈话笔录内容真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谈话笔录存在多处不符合生活常理的矛盾陈述,其内容并不真实,说明案涉集成灶并非正常消费所需。二审中,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及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原审中均已经过质证认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再予以评析。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形成于案涉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之后,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然系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但该份树状图中列明的账号“3326hj”的订单与涉诉情况,能够与证据4中的订单网页截图、吕某为原告的案件诉讼材料一一对应,树状图中账号为“k9090”与“w3693”的某某集成灶购买订单收货人为另案起诉两被上诉人的郑娟与张国祥,购买时间同样为2014年2-3月份,树状图中账号为“370mh”的某某集成灶购买订单收货人为吕某,购买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账号实名认证信息为“吕某,42岁”。综上,证据3、证据4与涉及两被上诉人的其他案件逻辑上具有客观的联系,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说明了吕某所使用的案涉某某账号“lishuiaini”与上述某某账号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双方对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2014年1月22日某某平台对用户公开发布的某某规则内容,形成于案涉购物合同成立之前,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梁某霞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2014年3月收货后立即联系吕某准备寄送商品至玉环,却在2014年4-5月才将商品寄送出去;其装修需要燃气灶的时间为该年春节过后不久,但其重新自行购买燃气灶时间却为2014年7月;其未联系原先送货上门的物流公司寄送商品,却委托偶然找到的并不熟悉的过路货车司机将高价商品送至玉环吕某处。该份谈话笔录内容存在多处矛盾,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吕某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网站认证商家某某官方旗舰店(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开设)处购买了“某某E级E-Class全铜消毒柜无烟灶全球领先技术全铜处理集成灶具”,价款共计人民币19588元。收货人梁某霞收到集成灶后,发现该燃气集成灶的外包装、保修卡、说明书、产品铭牌、合格证、产品样本彩页上均标称生产企业“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该企业产品上均无燃气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识和编号。某某网页上公示的该卖家工商登记内容是:某某旗舰店,公司名称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30xxxxxxxxx575,注册资本金1亿元,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xxx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平台申请“正品保障”服务,要求履行退一赔四特别承诺。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将案涉产品送至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处进行检测,2014年10月10日作出报告认定:“生产许可证号、QS标志”(A)类、“标志”(A类)、“安装使用说明书”(A类)、“包装”(A类)、“结构”(A类)、“电器性能”(A类)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评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上诉人为维权支出了鉴定费4000元、检测运费1290元及公证费800元。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判定由卖家承担运费,买卖双方进行退货退款操作,并于2015年2月13日判定因上诉人逾期未退货也未提供与订单所涉商品相关的立案凭证,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现已退出某某平台。

另查明,某某平台认证商家所负“正品保障”义务是指“买家在某某网站购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包括盗版)商品或非原厂正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份商品(其中假冒商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份商品的定义以某某规则规定为准)且买家与商户协商未果的前提下,买家在某某指定期间发起针对商户的维权,申请消费者保障赔付时,如某某判定买家赔付申请成立,商户同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买家退回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买家实际支付商品价款的四倍,并承担维权所涉商品所有物流费用”。2014年1月22日的某某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假冒材质成份,是指商家对商品全部材质或成份信息的描述与买家收到的商品完全不符的。”上诉人吕某在某某平台以多个关联账号购买多台包括案涉某某集成灶在内的不同品牌燃气灶产品,吕某迄今已就其中4台燃气灶产品提起诉讼要求商家与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四的“正品保障”赔付责任;二、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对于嵊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所负赔偿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假冒商品的一般含义是指在生产时模仿其他同类产品的外部特征,或未经授权,对已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进行复制和销售的商品。主要表现为:冒用、伪造他人商标、标志;冒用他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冒用优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标识。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浙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实际并非其他企业特有的名称,而是由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利用其企业自身名称变造所得,不存在假冒其他企业名称的情形,而“某某”注册商标也由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该企业并未冒用,伪造他人的商标、标志。故仅能认定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及虚构企业名称、住所地等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而不能认定其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商品存在假冒材质成份的问题,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未对案涉商品的材质作出鉴定,亦未举证证明该商品存在某某规则中规定的“全部材质或成份信息的描述均与买家收到的商品完全不符”的情形。因此,案涉商品不符合某某规则规定的认证商家“正品保障”赔付条件,嵊州市某某电器公司无需承担退一赔四的赔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在商家入驻平台时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已履行了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虽然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构企业名称、住所地等虚假宣传行为,但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虚假信息的制作、编辑,不应对此行为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维权请求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已及时冻结案涉货款,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上传的判决书原告系案外人郑娟,该判决并未认定某某集成灶系假冒商品,上诉人上传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系2014年12月9日作出,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检测报告作出日期不一致)并未载明与其相关的信息,检测商品因此无法认定为上诉人所购买商品,同时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合法持有“某某”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判定由卖家承担运费,双方进行退货退款操作,上诉人进而以玉环县公安局对案外人张国祥等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作出的扣押决定书为证主张其购买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无法退还,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遂要求上诉人提供与其本人有直接关联的立案凭证或扣押证明,后因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与其维权订单相对应的立案凭证也未进行退货操作,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嵊州市某某电器公司。在此过程中,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已针对上诉人的维权请求采取冻结货款,组织双方协商并要求双方各自举证等必要措施,但因上诉人举证不足,而最终未能实现其维权请求。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就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就存在虚假宣传情形的不合格商品向销售者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其赔付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于短期内使用多个关联账号在某某平台购买不同品牌燃气灶产品,并就该类产品多次提起诉讼,其购买频率与正常消费需求不符,不能排除上诉人系出于索赔获利目的购买该类商品的可能性,虽然该行为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但基于上诉人系工商部门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其行为显然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孙雅和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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