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58)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0号

原告郭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现就读于十堰市某幼儿园。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十堰某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母亲与被告相识,2008年初与被告同居,2008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原告郭某甲,2009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母子,至今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等费用,原告的每月生活、患病治疗等费用,由原告母亲打工以及原告外公补贴和借债度日至今,原告现已上学就读,生活费更高,监护人郭某乙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原告抚养费等,既见不到被告,被告也拒绝支付,被告个人开办企业,经营信息传媒业务,公司名称为“十堰某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且经营状况良好,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违反法律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支付原告1-7岁期间的抚养费用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登记,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监护人户口登记、身份证,证明监护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出生医生证明,证明被告是原告生父,及承担抚养义务根据;

证据四、预防接种证,证明被告是原告生父,应承担抚养义务;

证据五、被告经营公司信息,证明被告有能力尽抚养义务,并按照被告从事的行业湖北省平均工资来计算抚养费。

被告辩称,小孩出生1、2个月后,我得了肺结核,那段时间我一直在吃药,脾气比较暴躁,与原告的母亲在家发生争吵,原告的母亲要求我离开,尽身出户,小孩1周岁时,原告的母亲找了一个男朋友,还给我发请帖,中间小孩更换姓名的时候都是我去协助的,不存在找不到我本人。原告的诉请过高,之前的费用我拒绝支付,郭某乙剥夺了我对孩子的交流机会,这几年我们一直在联系,不存在她找不到我。每月我只能支付400元的抚养费,多了我承担不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章程,证明公司不是我一个人的,我的股权只占4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认为行业标准只是一个参照,注册了公司并不表明有很高的收入,被告可以提供税务报表,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以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系原告母亲郭某乙与被告李某的非婚生子,原告2008年12月20日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支付原告1-7岁期间的抚养费用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十堰某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2012年11月13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主要经营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服务,计算机网络维护、电子产品、计算机配件安装、电子产品、电脑配件销售,其中被告李某出资4万元,持股40%,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生父对原告有抚养义务,但自原告出生,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所有的费用均由其母亲郭某乙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及今后的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30%的双倍来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的金额,因原告所开办的十堰某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2012年11月13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事信息技术服务业系从2012年开始,其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从事的行业及收入原告无法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以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01元/月为计算被告应当负担的抚养费的基数、以25%为计算被告应当负担的抚养费的比例较为适宜,据此计算,被告应当负担原告从出生之日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为64818元(即:3601元/月×25%×72个月=64818元),被告自2015年1月起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900元/月(3601元/月×25%=9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之内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64818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68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720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青

审 判 员  计妍

代理审判员  杜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娟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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