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某与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32)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佘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33。

委托代理人:许锦深、许湘辉,均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623。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官大万,系广东省道洽律师事务所。

原告佘某诉被告吴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麦少鹏、刘先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锦深、许湘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系因被告在原告的村里开美发店而认识。被告吴某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五笔,分别是:1、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3、2011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在被告吴某书写及签名的借款单据中,被告吴某故意以“卢某武”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借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催讨借款未果后,才了解到借据中“卢某武”的真实姓名是吴某,借款单据中的书写内容及签名确为被告吴某的笔迹。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综上,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余至付还止)。

原告佘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户籍证明、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三、借款单、借款书复印件五份五页,证明被告吴某以“卢某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四、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吴武均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与被辩人素不相识,答辩人及被告吴某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及被告吴某付还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吴某与被答辩人有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也系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1、被告吴某自1995年开始与福建籍女子陈某某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从此分居互不来往,各自独立生活,1999年9月9日,答辩人起诉与其离婚。答辩人与吴某互不来往,对其所作所为也毫不知情,也从未拿分文回家抚养子女。其所负的债务系其各人债务与家庭及答辩人无关。2、被告吴某于2010年已失踪,答辩人及其所有亲属都不知其下落,答辩人于2010年曾到公安部门报案。被告吴某失踪下落不明的事实,在村中已是可谓人人都知晓的事实,答辩人质疑在此期间被告吴某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退一万步说,即使其向被答辩人借款是事实,该款未用于家庭开销,系其个人的债务,与其家庭及答辩人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明书、声明书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陈某之丈夫吴某于2010年离家下落不明的事实。

二、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因其丈夫失踪,曾于2010年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又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报案的事实。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也没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不能证明“卢某武”就是“吴某”。对证据三认为该借款如果真实合法的话,借款人是“卢某武”,不能证明“吴某”以“卢某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出借巨额资金给一个连名字都不知道的人,与常理不符,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书证明吴某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卢某武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更不能证明卢某武与吴某是同一个人。

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证明书认为无法说明吴某下落不明,只是说明他没在辖区内居住。对于声明书是起诉后的单方面的声明,证人无出庭,所以证言是无效的,里面的内容也没有有关机关所作的公信力的说明。对证据二无法说明什么问题,看不出得出什么结论,无法证明对方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卢某武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五笔,分别是: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1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卢某武立借据交原告存执,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佘某起诉称借据中“卢某武”的真实姓名是吴某,并将吴某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经原告佘某对户籍证明中吴某的相片进行辨认,确认当时向其借款是吴某,吴某故意在借款单上签名为卢某武。

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自2010年起没有在枫溪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去向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某陈述在卷,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可认定被告吴某向原告佘某借款五笔共人民币250000元。从原告佘某所提供的五笔借据上看,借款人签名均为卢某武,原告佘某起诉称借据中“卢某武”的真实姓名是吴某,被告吴某向其借款时故意在借据中签名为“卢某武”,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佘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应付还其借款共人民币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虽系夫妻关系,鉴于被告吴某自2010年起没有在枫溪怀德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被告吴某没有与被告陈某生活在一起,故被告陈某对该笔债务不用承担责任。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佘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佘某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蓝 寻

审判员  刘先加

审判员  麦少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烁珊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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