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23)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某某,女,纳西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丽江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昆,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亚鹏,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谢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四川省乐山市人,现住丽江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房屋客栈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七一街崇仁巷*号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其中前三年租金为40000.00元/年,后五年租金为8000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两年一付,于当年9月1日前支付。2014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后两年租金共计160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动于衷,一直未支付租金。此外原告获悉,被告已将本案诉争房屋转租给本案第三人谢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客栈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谢某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如下意见:第三人实际已支付了两年的租金,现经营了一年多的时间,希望法院考虑第三人的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3.房屋客栈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所签订的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4.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履行签订的补充协议;5.短信清单及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房屋租金。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客栈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将其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七一街崇仁巷9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前五年租金为40000.00元/年,后五年租金为80000.00元/年,其中第一年租金于合同当年付清,之后采用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9月1日,在承租期内,被告有权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但应提前六十日通知原告,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照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一个月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依约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9月1日。后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1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谢某,租赁期限为三年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租金为250000.00元/年,第三人转租上述房屋后,租金支付至2016年7月。按照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租金,共计1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经本院释明,第三人不愿意代被告张某支付其拖欠的租金。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至庭审时,仍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客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对于其实际使用房屋期间而产生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应当支付,根据本案诉争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起当年租金为80000.00元,80000.00元÷12个月=6666.67元/月,即被告应当按照6666.6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照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客栈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三、被告张某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照6666.67元/月计算):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审 判 员  郭 顺

人民陪审员  和忠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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