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30)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某镇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贵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到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陈某到我公司上班后,并未形成一种稳定的、长期的、持续性的、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我公司根据其通过劳务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陈某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被告陈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上班期间的考勤表,拟证明被告陈某在公司上班期间上班时间不连贯;

证据三:公司职工调查笔录即证人杜某、左某、江某均、张某的证言,拟证明陈某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陈某在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的部分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证据二:证人张某、江某均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在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随县劳仲案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已被随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能证实被告陈某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且工作连贯、稳定,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调查笔录上看,陈某与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离开公司需要向公司请假,并不是自由散漫的,工资计件发放符合《劳动法》中所规定的薪金发放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全面,不能证明陈某在原告处工作的连贯性;对证据二中陈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三的劳动仲裁裁决,认为因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该仲裁裁决书不能达到被告陈某的证明目的。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质证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陈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依此作为证明与被告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列举的证据一,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该证据虽然只是整个考勤表的部分内容,但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所在月份的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到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水泥制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排陈某在公司处吃住,并委托杜某(案外人,系杜某叔叔)对被告陈某及其他工人进行管理。陈某按工作量大小计件获得劳动报酬,工资在年底时一次性领取,平日需用钱时可在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处提前支取。2014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陈某在工作中左臂受伤。2014年12月31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与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水泥制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陈某在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水泥制品工作,受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的约束,并由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都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并符合以上规定的三个要件,故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随县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晏贵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清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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