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某医院与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38)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527号

原告青海省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青海省某医院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某医院诉称,20**年**月**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面积为1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根据青海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原告房屋须进入公物仓统一公开招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腾退承租房屋。2012年3月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和解协议约定,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根据三级医院建设要求,决定将包括出租给被告铺面在内的房屋改造为医疗用房,建立静脉配送中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退房。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27日终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承租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7至2013年4月27日的房屋租金15600元(100元/平方米/月×13平方米×12个月)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房屋占有使用费3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合同,但在合同期内原告经常停水停电,影响了被告营业。2012年4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并不是被告不缴,而是被告交租金时原告不要,因为原告自己要将房租涨至每平方1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不合理,现请求给半年宽限期以便处理积压货物。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房屋(面积1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60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腾退。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同时对水、电、暖费用交纳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对房屋租金未有明确约定。2013年4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均拒不退房,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期间原告装修占用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1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原告在《西宁晚报》刊登要求租户退房的声明、青海省某医院关于商业铺面改造为医疗用房的报告、青海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和解后重新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是意思的体现,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履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合意,该协议应按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自行终止,原告请求合理、依据充分,应与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房屋租金15600元及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房屋占有使用费36400元,因《协议书》和以后的使用中未对房屋租金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原合同中对租金约定的延续,由于原告装修占用三个月零十天,此期间租金应于减除,故房屋租金支持(50元/平方米*13平方米/30*260天)计5633元;房屋使用费支持(50元/平方米*13平方米*28个月)计18200元。关于被告请求半年的宽限期时间过长,可适当延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海省某医院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27日终止,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位于西宁市某巷*号-*号的房屋一间。

二、被告马某给付原告青海省某医院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房屋租金5633元(其中已减去装修期间的三个月零十天);给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18200元。以上共计23833元,扣除押金6000元,被告马某实际应给付17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青海省某医院负担427元,由被告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学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 静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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