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19)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85民初864号

原告金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凯焕,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签订《财产约定书》,约定被告将婚前购买的位于穆棱市某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9.77平方米)的房屋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将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自愿赠与原告。被告婚前生活作风不够检点,婚姻登记时隐瞒病情。婚后明知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而不加以防避,漠视原告身体健康,以致原告被传染。原告因此遭受较大身体创伤及精神痛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位于穆棱市某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原告治病的钱都是被告花的,在原告治病期间,被告的母亲曾给过原告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也不同意承担,因为被告母亲也给过原告15000.00元。对于房屋分割被告也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虽然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的,但首付都是被告母亲付的,每个月还贷款也是被告管母亲要钱还的。原告把自己的金首饰,还有被告的金戒指、被告给原告买的貂皮、枕套、被套、褥子都拿走了。这些首饰、衣服等被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劈。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双方能否离婚;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00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3.位于穆棱市某镇某*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是否作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劈;4.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其他共同财产(金银首饰、貂皮大衣、枕套、被套、褥子),是否应进行分劈。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4年11月10日穆棱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为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2.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光碟一份(附书面录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婚前患有传染性疾病,婚姻登记时隐瞒病情,婚后致原告被传染。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有意隐瞒病情,是被告自己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中的被告故意隐瞒病情,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意隐瞒病情。因此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3.(1)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各4张;(2)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张;(3)门诊明细原件及复印件各2张;(4)门(急)诊医疗手册原件及复印件各1张;(5)医疗保险门诊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张;(6)市医集团某市人民医院门诊药品处方笺原件及复印件各2张,证明:因被告传染所致,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就医治疗支付医疗费2009.20元,至今未治愈。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约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财产约定书》,约定:被告将其婚前购买的位于穆棱市某镇民政委,东风家园*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9.7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份额自愿赠与原告,将该楼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知道被告欠别人钱。原告怕别人管被告要钱,被告和原告离婚,所以原告才找被告签订的这个协议书。被告现在不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劈。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财产约定书,但并未过户,未将原告的名字写入房屋产权证书中。该房屋产权尚未确定,属待定状态,需进一步确定产权后,再作分劈。本案不宜一并调整,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原、被告争议的楼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暂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穆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婚前患有传染性疾病,以致婚后原告被传染,导致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在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书,约定原告将其婚前购买的位于穆棱市某镇民政委,东风家园*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9.7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份额自愿赠与被告,将该楼房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劈。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房照及关于该房屋的合法手续。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贷款按揭购买的,现还欠多少房贷、房屋的价值多少都不清晰。原、被告均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另外,被告王某某称婚后有共同债务

3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幸福家庭。被告王某某不应婚前生活不检点,患上传染性疾病,婚后又传染给了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双方签订《财产约定书》,约定被告将婚前购买的位于穆棱市某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劈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约定书,但房屋产权并未过户,也未将原告的名字写入房屋产权证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该房屋产权尚属待定状态。房屋产权需进一步确定,本案不宜一并调整,原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009.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而且原告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也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支付的;加之,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未形成外债。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原告婚后被被告传染上疾病,不属于损害赔偿范畴。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首饰、衣服等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劈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出的金首饰、貂皮大衣、枕套、被套、褥子等,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劈;另外,被告称原告将被告的金戒指拿走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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