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广通A公司与林某强、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00)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安黄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章才,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鹏,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潮安县B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强。

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处理同潮安县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B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锦深、蔡敏英、被告林某强之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鹏、第三人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根据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某强、张某鹏订立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拖欠原告租金事实存在,认定林某强、张某鹏系合同的主体,判决了被告林某强、张某鹏应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仍继续履行,拖欠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被告林某强、张某鹏至今尚未付还,法院正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按合同必须履行的租金被告林某强、张某鹏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100000元。综上,被告林某强、张某鹏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承租人给付租金的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立即付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人民币1100000元;2、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因2010年8月15日,A公司将位于潮州市安黄公路××大饭店东侧[第三人B公司登记注册后的住所地“潮安县某某镇××××村××片”与上述潮州市安黄公路××大饭店东侧地址为同一地点,该事实已由贵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判决书予以认定]的A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设备及配件、办公楼、员工宿舍、食堂等租赁给林某强、张某鹏使用,租赁期间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租金交付为当月15日前,租赁期限5年,即自合同双方签署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合同生效后,A公司依约履行,而林某强、张某鹏自2011年1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共拖欠A公司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租金尚未付还,A公司无奈只得诉诸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林某强、张某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A公司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计至2013年6月30日)。判决生效后,林某强、张某鹏迟迟未支付A公司上述费用,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至今,合同尚未解除,林某强、张某鹏至今也未履行自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场地占用租金的支付义务。林某强、张某鹏称其将租赁场地交给第三人宏泰纸业公司使用,因林某强、张某鹏长期拖欠租金,第三人B公司也未代林某强、张某鹏交付租金,且该场地仍由第三人B公司占有使用,林某强、张某鹏及第三人B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向原告支付因占用《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场地及相关设备物品而拖欠原告的租金(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以后按每月人民币100000元另计至场地移交时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之间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3、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及第三人B公司立即从租赁场地潮州市安黄公路××大饭店东侧(即原潮安县某某镇××××村××片)腾退,将租赁场地及租赁物品[即:一、供电设备电力变压器500KW(1台)(原老电房)电房主电柜(1台)及配件能断路器及配送电榄分路电柜(5台)及配输送电榄电容补偿柜(2台)及配送电榄自发电力送电柜(1台)备用电力变压器50KW(1台)电力变压器500KW(1台)(新电房)电房电柜(1条)及配万能断路磊(1台)分路电柜(2台)电容补偿柜(1台)。二、1号造纸机:2400造纸机、3网、4缸、3道压榨、抄纸宽度2.6m。予压、一压75KW~4、二压30KW~4、一缸20KW~4、二缸15KW~4、三缸15KW~4、四缸18.5KN~4、卷纸缸11KN~4变频房:一号柜、主电柜、二号柜75KW变频(ABB)、三号柜22KW变频(ABB)、四号柜30KW变频(国产)、五号柜18.5K变频(AB)、六号柜15KW变频3台(国产)、格力空调机3匹(1台)。配用底浆供浆泵45KW,进除沙器φ30到网笼管道面浆供浆泵22KW,进除沙器φ30到网管管道网前筛15KW~4(2CK)。真空机共用配电箱:1号容机22KW~6、2号真空机15KW~4、3号真空机11KW~6、4号真空机15KW~4全部真空机共用1台配电箱。复卷机18.5KW~6,配电操作台,纸机操作台(2台),空压机11KW~4(1台),备用真空机7.5KW~4(2台),空气压宿机诸气缸3立方米(1台),除沙器回流泵7.5KW~4(2台),防水泵11KW~4(1台)配管道,抽纸机热水泵3KW~2,纸机引风机4KW~4,2φ网用清水增压泵11KW~4(1台),清水管道增压泵4KW~4(1台),共用1台电箱。1号机存放车间备用配件:烘缸传动齿轮1个、2400托辊1条,舒展辊4条、导辊2条、舒辊1条、烘缸压光辊2条,圆网笼2个、回头辊1条、伏辊1条、不锈钢筛鼓1个、电机15KW~4(1台)、45KW~4(1台)、电子地磅3T(1台)、内埕电子地磅(1台)、电房内电机7.5KN~4(2台)。三、2号造纸机:3200造纸机,3网、6缸、四道压榨、抄纸宽度3.2M。予压、一压75KW~4、二压37KW~6、三压37KW~6、一缸45KW~4、组缸22KW~4(5个)。变频房内设备格力空调3匹(1台)、1号柜、主电柜、2号柜75KW变频(日本)、37KW变频(日本)、3号柜37KW变频(日本)、22KW变频(日本)、22KW变频(日本)。1号真空机15KW~4。2号真空机15KW~4,共用1台操作箱。3号真空机15KW~4、复卷机30KW~4、操作台(1台)、纸机控制操作台(3台)、纸机热水泵3KW~2台、纸机引风机4KW~4(1台)、底机热水泵55KW~4、面浆供浆泵22KW~4、底浆离心筛37KW~6、面浆离凡筛30KW~4,共用2台配电操作箱。除沙器回流泵7.5KW~4(2台)、清水泵7.5KW~4(1台)、车间内电子地磁5T(1台)、容气压缩机立式(1台)红五环、空气压缩机渚气缸3立方米(1台)。2号造纸机车间内备用配件:圆网笼1个、组缸齿轮1个、予压胶辊1条、导辊3条、舒展辊1条、弹簧辊1条、伏辊1条、压水辊1条、压光辊1条、石辊1条、卷纸辊9条、电机90KW~61台、旧离心筛1台。四、1号炉:6吨炉:引风机55KW~4(1台)、鼓风机15KW~4(1台)水处理清水泵3KW~(1台)、炉水加水泵7.5KW~4(2台)、煤斗起升机4KW~4(1台)、自耦减压起动柜(1台)、锅炉操作控制台(2台)。2号炉:4吨炉:引风机45KW~4(1台)、鼓风机7.5KW~4(1台)、炉水加水泵7.5KW~4(2台)、自耦减压起动柜(1台)、锅炉操作控制台(1台)。五、打浆部份:6立方打浆机90KW~6(1台)自流管道、5立方打浆机75KW~6(2台)、浆泵11KW~4(2台)、2.5立方打浆机45KW~6(1台)自流管道。原纸机废纸打浆机2.5立米打浆机45KW~6(1台)、浆泵11KW(2台)、水浆沟推进器7.5KW~6(1台)、配电控制电箱打浆机南边6个、北边4个、锅炉西边磨浆机90KW~61台、纤维分离机55KW~4(1台)共用配电箱(1台),原面浆CX筛22KW~4(2台)、浆沟推进器7.5KW~6(1台)、跳筛4KW~4(1台)、水利沟坑中清水泵37KW~4(1台)、清水泵7.5KW~4(1台)、共用配电箱(1台)。水利沟顶纤维分离机75KW~4(1台)、配自耦减压起动柜,浆沟推进器7.5KW~6(1台)、跳筛4KW~4(3台)、进分离机浆泵37KW~4(1台),15KW~4(1CK)、斜网顶钢筛37KW~6(2台)、进高位箱浆泵45KW~4(1台)、管道进斜网顶。1号机清水池、清水增压泵4KW~4(1台)、清水泵15KW~4(1台)、清水泵7.5KW~4(1台)二楼底浆磨机90KW~6(2台)、配送电柜(1台)、配磨机电控柜(2台)、放地面电机22KW(1台)、浓缩机5.5KW~4(1台)。二楼面浆磨机90KW~6(4台)、配电柜(4台)、面浆浓缩机55KW~4(2台)、阳台浆泵7.5KW~4(1台)、二楼楼下防水池边水泵37KW~4(1台)、配管道。1号池推进器7.5K~6、浆泵15KW~4(1台)、浆管进底浆泵配6寸管。2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37KW(1台)、11KW~4(1台)、管道进面磨机配6寸管。3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75KW(1台)、管道进底磨机配4寸管。4号池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37KW~4(1台)、11KW~4(1台)、管道进底磨机配6寸管。5号池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7.5KW~4(1台)、管道进6号池配4寸管。6号池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7.5KW~4(1台)、管道进高位箱4寸管。7号池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11KW~4无配电机已配管。8号池无配推进器、无配浆泵。9号池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7.5KW~4(2台)、管道进2号机面浆供水泵配4寸管。10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7.5KW~4(1台)、管道进12号池配4寸管。11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7.5KW~4(1台)、管道进12号池配4寸管。12号池推进器7.5KW~6、浆泵22KW~4(1台)、管道进9号池配6寸管。13号池推进器7.5KW~6、无配浆泵。六、污水处理设备:1号浮池配气浮机7.5KW~4(1台)、刈渣机1.5KW~6(1台)抽污水泵4KW~4(1台)、排放自流池顶配电控制箱(2台)。2号浮池配气浮机7.5KW~4(1台)、刈渣机1.5KW~6(1台)污水进入池自流,排放自流配电控制箱(1台)。3号浮池配气浮机7.5KW~4(1台)、刈渣机1.5KW~6(1台)、污水进入池中自流,排放自流配电控制箱(2条)]等如数移交返还原告;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承担。

被告林某强辩称:一、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出租厂房的权利证书,也没有提供涉诉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二、本案《租赁合同书》签订于2010年8月15日,林某强与张某鹏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两人都没有在乙方栏目上签名,都是在乙方项下的法定代表人栏目上签名,林某强与张某鹏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设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因设立公司需要提供场地使用证明,故只有签订租赁合同后才能申请设立公司,因此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没有填上具体的公司名称,但明确载明承租方(乙方)是公司。2010年8月27日,林某强与张某鹏作为发起人向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B公司,住所地为原告的厂房地址。2010年9月15日B公司依法成立,经营场所为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间的租金均由B公司支付,原告也向B公司开具了十一份收款收据,其开具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到B公司交来某时至某时的租金,B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也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已将B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应由林某强与张某鹏共同设立的公司B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向林某强主张租赁合同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林某强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派人锁住了出租场地的前门和后门,造成B公司员工无法出入,至今无法生产。B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没有使用承租场地,原告请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知道《租赁合同书》的承租方构成根本违约,其出租场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其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获得救济。但原告没有请求解除合同,放任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强对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辩称:1、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外提出的,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另外提出诉讼;2、原告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直接将第三人在申请书中列明是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法院通知,或第三人申请加入,而不应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列明;3、本案涉及的租赁场地在2013年4月20日已由原告通过锁门的形式强制承租人不予使用,租赁物已经由原告掌控,承租人从2013年4月份起没有再使用租赁物,所以原告请求计付2013年4月份以后的租赁费用没有依据;4、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书没有实体的法律依据,因为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是一种形成权,不属于请求权,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所以不能请求法律判解除合同,法院只能对合同的订立和解除依法作出处理;5、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三项请求,租赁物在2013年4月份已经由原告掌控,不存在租赁物交还和腾退的问题;6、针对原告申请书的事实理由,原告认为是本案二被告将场地交付给第三人使用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该场地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没有依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张某鹏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B公司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A公司与林某强、张某鹏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即甲方)潮州市广通A公司,承租方(即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租赁物范围:甲方将自己所有的、现用于潮州市广通A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设备及配件、办公楼、员工宿舍、食堂等出租给乙方。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甲方保证:甲方对上述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如因权利归属问题与任何第三方发生争议,均由甲方负责。如因该等争议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日始,至2015年8月日止,为期5年。租赁期满后,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关系的,有关协议另行签订。三、租金及支付、免租期:1、双方商定,该合同所涉租金费用合计为:月人民币100000元,其中:(1)生产、生活及配套建筑租金合计为:月人民币85000元;(2)两台造纸机租金费用合计为:月人民币15000元;2、租金支付: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给甲方,如果支付租金到期日为公休日或国家法定节假日,将支付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乙方应将应交租金存入甲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3、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给予乙方2个月建筑物和设备检修期,该期间免收租金。4、合同签订时,乙方先行交付租期最后6个月的租金给甲方,以后乙方在租期最后6个月不必另行支付租金。四、双方权利义务:1、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置于乙方完全控制之下,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所有租赁物进行使用、转移、拆除、变动,甲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乙方对租赁物的使用。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与任何第三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若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3、租赁期间,乙方可以另行增添设备用于生产经营,所增添设备的折旧率为每年8%,在租赁期满时,甲方如有需要,应将折旧后的设备残值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从而取得该增添设备的所有权。如不需要,乙方自行处理。4、在租赁期内,甲方无权又对租赁物进行转让、抵押或其它处理。5、在租赁期内,如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抗拒力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乙方有权撤回属于乙方的资金及物资。6、本合同项下租赁所需要的税费由甲方承担。7、租赁期内,租赁物中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8、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9、在租赁期内,乙方负责防火、防涝、防台风、防盗等安全责任。10、乙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六、合同的终止:租赁期届满,租赁关系自然终止。乙方按《租赁物清单》归还租赁标的物。乙方有权撤走租赁期间添置的设备,但应当向有关水电供应单位付清水、电费用。乙方有下列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行收回租赁物而无需作出任何赔偿: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进行不法经营活动。2、擅自将租赁物全部或部分交予第三者使用或与第三者共同使用的。七、管辖及争议解决:1、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2、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诉讼解决。八、附则:1、《租赁物清单》为本合同重要附件,应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合同尚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做出补充协议。3、本合同由潮安县磷溪法律服务所进行法律见证。本合同一式五份,以中文写成,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法律见证单位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上述《租赁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刘某在上述《租赁合同书》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名,林某强、张某鹏在《租赁合同书》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名。租赁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潮州市安黄公路岗山大饭店东侧潮州市广通A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交给乙方林某强、张某鹏使用。但A公司、林某强、张某鹏双方均没有在租赁场地租赁物品设备及配件的《租赁物清单》上签名确认移交物品。

林某强、张某鹏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0年8月27日向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取得“潮安县B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于2010年9月15日成立潮安县B公司,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公司住所地是在上述租赁合同租赁场地(即潮州市安黄公路岗山大饭店东侧的潮州市广通A公司厂房场地,是原潮安县某某镇溪口一村青金铺片),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纸板、纸箱、纸盒。B公司由林某强与张某鹏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为林某强与张某鹏两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林某强出资人民币510000元占51%,张某鹏出资人民币490000元占49%。2011年10月19日,B公司股东张某鹏变更为林某某。

林某强、张某鹏投资设立B公司后,在租赁场地进行经营生产。A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同日二份收据)、2011年1月31日、4月27日、5月12日、5月18日、7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开具收款收据9份共收取租金人民币1100000元,收款收据均注明“今收到B公司交来租金”字样。另外,A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12日开收款收据2份,收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6个月的租金人民币600000元,该两份收款收据也注明“今收到B公司交来第五年下半年租金(安全、押金)”字样。自2011年10月15日后,A公司再没有收取租金。2013年3月,B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结欠刘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共17个月租金共1700000元正。”该欠条加盖B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林某强、王某某私章。2013年7月1日,A公司以林某强、张某鹏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给付租金义务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林某强、张某鹏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由于林某强、张某鹏没有履行2013年6月30日后偿付租金等义务,故A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人民币27800元,由A公司负担。判决后,A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至2013年6月涉案的拖欠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均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租赁合同书》是林某强、张某鹏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还是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为林某强、张某鹏及B公司、A公司三方均已确认合同主体变更为A公司与B公司是否正确的问题。(三)本案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一)关于涉案的《租赁合同书》是林某强、张某鹏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还是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问题。林某强、张某鹏于2010年8月15日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书》前部出租方(甲方)处落款名称为潮州市广通A公司,承租方(乙方)处没有记载名称,为“承租方(乙方):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字样;后部落款签名处甲方在法定代表人处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无盖公章),乙方在法定代表人处由林某强、张某鹏签名。我国对公司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2010年8月27日林某强、张某鹏以发起人的身份向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取得“潮安县B公司”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于2010年9月15日成立了B公司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中的公司,是指自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者达成发起合意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是已经具备民事主体的一些特征,如已具有事务执行机关、共同行为准则和一定的财产等。而且设立中公司的名称应当满足公司名称的特点和构成要件,即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登记的公司之间是一个前因后果的同一性问题。本案中林某强、张某鹏均承认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B公司是“设立中公司”,且《租赁合同书》中没有“B公司”字样。因此,林某强认为本案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B公司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某强、张某鹏签订《租赁合同书》向A公司承租涉案建筑物与机器设备,该建筑物所在地址即为B公司的住所登记地址,B公司成立后使用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及设备配件进行生产经营并向A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林某强、张某鹏是为了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为林某强、张某鹏及B公司、A公司三方均已确认合同主体变更为A公司与B公司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权利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林某强、张某鹏与B公司如果将合同主体变更为B公司,前提应该是A公司同意。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分析:1、在A公司与林某强、张某鹏签订合同后,A公司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林某强、张某鹏二人,其二人在设立B公司后B公司使用了涉案的场地和设备,但林某强、张某鹏出具了声明系林某强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实际使用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时并不能说明主体发生变更。2、本案A公司共收取了租金人民币1700000元,虽然收款收据上记载均是B公司付还,但其中人民币600000元实际是林某强、张某鹏在订立合同时所交付的押金。B公司代履行付还部分租金的义务应是民法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相对人仍是林某强、张某鹏。3、涉案欠条上加盖了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的私章,亦加盖了林某强的私章,就欠条的形式,亦不足以证明A公司同意合同主体发生变更。4、《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未尽事宜另订立协议”,在没有订立协议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应认为并未变更合同主体。原审法院认定林某强、张某鹏及B公司、A公司三方均已确认合同主体变更为A公司与B公司,该认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本案拖欠租金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已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的权利,A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林某强、张某鹏二发起人承担偿还拖欠租金的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二、林某强、张某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A公司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计至2013年6月30日)。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均由林某强、张某鹏负担。

林某强对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林某强申请再审称:终审认定《租赁合同书》主体没有变更与事实不符,认定B公司是代林某强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B公司是代履行义务,那么收款收据应该载明是收到林某强交来租金。终审判决后,B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成立后,A公司多次向其催讨租金,其以自己名义多次交纳了租金,并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和加盖公司印章。应追加B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张某鹏已将B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判决张某鹏支付租金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用。A公司答辩称:B公司并非诉争合同当事人,合同没有变更承租人的任何信息,A公司也没有同意变更承租人。林某强、张某鹏是为了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A公司享有选择合同责任主体的权利。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只能证明B公司的代付行为。终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主体,林某强、张某鹏作为合同相对人和B公司发起人,应对《租赁合同书》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林某强的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林某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合同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林某强、张某鹏为了设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而以自己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现A公司起诉要求林某强、张某鹏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的权利,A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两位发起人林某强、张某鹏承担偿还拖欠租金的合同责任,应予支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林某强、张某鹏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某强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A公司出租给林某强、张某鹏的潮州市安黄公路××大饭店东侧(即原潮安县某某镇××××村××片)的潮州市广通A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等。该宗地所有者是某某镇××××村,该宗地不属村镇规划区内。

另:在本案庭审中,林某强主张租赁时没有办理场地交接手续,所以交接完毕同样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林某强申请法院对租赁场地现场勘查,本院经现场勘查,租赁场地设备没有生产,租赁场地闲置。

本院认为:在上一案[即本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案]由于林某强、张某鹏没有依约履行其2010年8月15日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承租人应给付租金义务,A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中A公司与林某强、张某鹏主要争议是涉案《租赁合同书》是林某强、张某鹏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还是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所签订的,合同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对该问题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认定是林某强、张某鹏为了设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而以自己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认定两发起人林某强、张某鹏应承担合同的责任。林某强、张某鹏又没有自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A公司请求判决林某强、张某鹏支付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以后按每月人民币100000元另计至场地移交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现A公司请求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后至场地移交时止的租金,本院可予支持。对林某强、张某鹏已付的租期最后6个月的租金人民币600000元,根据A公司与林某强、张某鹏之间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租金及支付、免租期······4、合同签订时,乙方先行交付租期最后6个月的租金给甲方,以后乙方在租期最后6个月不必另行支付租金。”的约定,现租赁期限将届,已付的租期最后6个月的租金人民币600000元的租金在以上计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对A公司请求判决解除与林某强、张某鹏之间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请求判决林某强、张某鹏及B公司立即从租赁场地潮州市安黄公路××大饭店东侧(即原潮安县某某镇××××村××片)广通造纸厂厂房腾退,将租赁场地及租赁物品等移交返还A公司。在《租赁合同书》履行期间,林某强、张某鹏未依约交付2013年6月之前的部分租金,导致A公司向法院起诉。经现场勘验,租赁场地设备没有生产,租赁场地闲置。因此,不解除租赁合同,移交租赁场所,双方当事人损失将会继续扩大,也已不能实现A公司租赁该标的物从事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现A公司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可予支持。因B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是原潮安县某某镇××××村××片(即合同签订租赁场地),因此,林某强、张某鹏、B公司应将潮州市安黄公路××大饭店东侧(即原潮安县某某镇××××村××片)厂房等按现状交还A公司。对A公司请求移交租赁物品,因A公司、林某强、张某鹏均没有在《租赁物清单》上签名确认,因此租赁物品没法确认,故A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林某强答辩提出的主张一、二、三、四及林某强对A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部分的主张一、二、三、四、五、六,归纳起来可分为答辩一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四,答辩三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三、五、六,答辩二、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二。

对林某强答辩一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四,因A公司没有提供其出租厂房的权利证书,也没有提供涉诉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A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书没有实体的法律依据,因为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是一种形成权,不属于请求权,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所以不能请求法律判令解除合同,法院只能对合同的订立和解除依法作出处理。对A公司出租给林某强、张某鹏的潮州市安黄公路××大饭店东侧(潮安县某某镇××××村××片)厂房等,由于该厂房用地不属村镇规划区内,所以本案租赁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另本案的租赁合同已经由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确认林某强、张某鹏应付还A公司租金。本案租赁建筑物租金仅是本案租赁物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妥。故林某强的上述两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林某强答辩三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三、五、六,A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派人锁住了出租场地的前门和后门,造成B公司员工无法出入,至今无法生产。B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没有使用承租场地,原告请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租赁场地在2013年4月20日已由A公司通过锁门的形式强制承租人不予使用,租赁物已经由A公司掌控,承租人从2013年4月份起没有再使用租赁物,所以A公司请求计付2013年4月份以后的租赁费用没有依据。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三项请求,租赁物在2013年4月份已经由A公司掌控,不存在租赁物交还和腾退的问题。针对A公司申请书的事实理由,A公司认为是林某强、张某鹏将场地交付给B公司使用没有依据,A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林某强主张A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派人锁住了出租场地的前门和后门,造成B公司员工无法出入,至今无法生产,B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没有使用承租场地。在本案庭审中,林某强提出本案租赁时没有办理场地交接手续,所以交接完毕同样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林某强使用租赁物已成事实,如交纳租金等,林某强主张已将租赁物移交还A公司,林某强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已移交。林某强答辩状主张“造成B公司员工无法出入,至今无法生产”,林某强本案答辩状是2014年10月28日作出,那么“至今无法生产”,林某强明确了至2014年10月28日租赁物仍是其使用。2014年5月19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确认林某强、张某鹏交付还A公司租金是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林某强的该主张,林某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中,A公司已举证了B公司工商登记企业机读档案材料,证明了B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是某某镇××××村××片即林某强、张某鹏向A公司承租的场地。林某强在本案答辩中也自认B公司住所地为A公司的厂房地址(即某某镇××××村××片),租赁期间的租金均由B公司支付,A公司也向B公司开具了十一份收款收据。因此,林某强、张某鹏仍应依约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并与B公司履行腾退租赁场地义务。

对林某强答辩二、四,本案《租赁合同书》签订于2010年8月15日,林某强与张某鹏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两人都没有在乙方栏目上签名,都是在乙方项下的法定代表人栏目上签名,林某强与张某鹏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设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因设立公司需要提供场地使用证明,故只有签订租赁合同后才能申请设立公司,因此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没有填上具体的公司名称,但明确载明承租方(乙方)是公司。2010年8月27日,林某强与张某鹏作为发起人向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潮安县B公司,住所地为原告的厂房地址。2010年9月15日B公司依法成立,经营场所为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间的租金均由B公司支付,A公司也向B公司开具了十一份收款收据,其开具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到B公司交来某时至某时的租金,B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也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认定A公司实际已将B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A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知道《租赁合同书》的承租方构成根本违约,其出租场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其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获得救济。但A公司没有请求解除合同,放任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A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林某强主张林某强与张某鹏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两人都没有在乙方栏目上签名,都是在乙方项下的法定代表人栏目上签名,林某强与张某鹏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设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因设立公司需要提供场地使用证明,故只有签订租赁合同后才能申请设立公司等争议的问题,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对此,本案不再累述。在上一案件(即本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案)诉讼中,A公司起诉是林某强、张某鹏交付还A公司租金,但从林某强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答辩内容看,违约方林某强与A公司主要争议是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林某强主张该合同的主体是B公司,答辩内容林某强并没有明确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直至本案诉讼,林某强也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林某强又主张2013年4月起就没有使用承租场地。另林某强在本案中对A公司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对A公司提出请求解除合同,林某强提出A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外提出的,本案不应合并审理,A公司应另外提出诉讼,林某强的主张很矛盾。在上一案及本案违约方林某强并没有明确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不存在A公司放任损失扩大的问题。而在本案诉讼中,A公司及时增加请求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条款规定体现了过错原则精神,规定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如当事人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也有权利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请求违约方赔偿。本条规定的目的仅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防止损失的扩大。虽然租赁合同期将届,A公司还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因此,林某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林某强对A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部分的主张五、六,A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对A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应另提出诉讼。A公司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直接将第三人在申请书中列明是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法院通知,或第三人申请加入,而不应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列明。林某强在上一案及本案均主张合同权利义务应由B公司享有,本案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通知B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重新确定了举证期,A公司在重新确定举证期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合法。反而本案合并审理,既方便当事人,又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林某强对A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超过举证期提出的,林某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B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是某某镇××××村××片(即合同签订租赁场地),法院已依职权通知B公司参加诉讼,A公司将B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其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林某强合法权益,故林某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与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潮州市安黄公路××大饭店东侧(即原潮安县某某镇××××村××片,现为潮州市湘桥区某某镇××××村××片)广通造纸厂厂房等按现状交还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

三、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应付还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人民币1100000元。2014年6月1日起至广通造纸厂厂房等移交还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之日止(后六个月租金人民币600000元已付,应予扣除)的租金,租金按月人民币100000元计。上述租金于广通造纸厂厂房等移交还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64元,由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负担人民币13364元,由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负担人民币14700元,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林某强、被告张某鹏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迳付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

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材料的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及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的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告林某强、张某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支付,被告林某强、张某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迳付原告潮州市广通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维龙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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