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春与黑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64)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东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某春,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原告之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坤,职务总经理。

地址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焦某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煤矿工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元某保,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春与被告黑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下称鸡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鸡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9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忠、杨惠平,被告鸡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章、元某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相继从事翻车工和绞车司机。2009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偏大,差一年已到退休年龄,未参加社会基本保险为由,强行予以精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2009年4月将原告精减,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949.18元的标准双倍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80.32元;二、原告退休之前,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53615.80元;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3478.61元;四、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补偿,因被告未在15日内给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付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数额的双倍补偿及经济损失352252.28元;以上合计572660.30元。

被告辩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二、2013年8月4日,原告在给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状中写道:”经济补偿兑现情况是2009年4月清退超龄员工,除李某春、张某华二人达到退休条件,可给办理退休外,其余17名员工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2010年4月1日原告与企业达成协议,原告递交书面退休申请,在企业退休放弃经济补偿(因领取经济补偿就必须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原告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每月712.91元。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建议法院对其进行法律制裁。2009年4月1日原告被企业精减辞退后,双方就已经发生了劳动合同纠纷,而且双方就纠纷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企业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29日以前,原告从未向企业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三、2004年10月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某某煤矿参加工作,2008年12月以前曾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与某某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为解决上述问题,某某煤矿于2008年12月31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形成了会议纪要。2009年2月20日又以信访事项批办卡要求工资科进行调查。2009年4月1日,19名超龄女工不符合用工政策被精减下来,原告是其中之一。2009年4月14日某某煤矿以调查报告为题,将实际情况报告上级部门,尔后原告多次到某某煤矿和鸡西分公司上访,鸡西分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做出批示:”精减人员中,有一部分人员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在已达到退休年龄,在与局签订劳动合同后,联系社保部门,给予办理正常退休。”企业在原告不具备退休条件的情况下,为了保稳定,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从同情原告是弱势群体的立场考虑,与原告达成共识,于2010年1月在李某春口述下填写了”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2010年1月30日某某煤矿安监科在表上盖了公章,2010年2月1日某某煤矿工资科在表上盖了公章。接着,某某煤矿工资科以该表填写的工作时间给李某春补签了劳动合同。某某煤矿通过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和补签的劳动合同向鸡西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了李某春退休审批手续。2011年1月1日李某春被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退休,2011年2月1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四、工资台账是职工在企业工作时间的有效证据。按照李某春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记载的其工作过的部门,在2004年10月前工作部门工资台账中并没有李某春的工资发放记载,因此,1992年10月至2004年9月期间,原告在某某煤矿无工作经历(年限)。首先,1992年10月至1996年6月底原告没有在某某煤矿工作的经历。某某煤矿是在1992年8月份开始筹建的,1996年6月底鸡西矿务局决定将某某煤矿归属张新矿(即现在的张某矿)管理,取消矿级建制,将人事档案等相关管理资料移交张新矿进行管理。2012年8月29日,被告派人去张某矿进行调查,经查证1992年10月至1996年6月底,原告没有在某某煤矿工作。1993年9月28日,原告丈夫袁某富从穆棱矿调入某某煤矿时在本人填写的工人调动审批表中写明其妻子李某春从事家务。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其承认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也拿不出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自己承认其在1992年10月-1996年6月底未在某某煤矿工作过。其次,1996年6月底-2002年7月份原告未在某某煤矿工作。1996年6月底某某煤矿归属张新矿管理,1997年3月-2000年3月某某煤矿对外承包,2012年8月29日张新矿工资科出具证明,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在张新煤矿工作的经历。2000年3月底-2002年7月荣华矿停产。1998年5月25日,原告丈夫袁某富的工人登记卡中确认原告从事家务,家庭住址某某煤矿,这也说明原告没有工作经历。五、原告在某某煤矿工作的实际时间(年限)为4年5个月。即2004年10月-2009年3月底。原告称其1992年10月开始在某某煤矿参加工作,根据某某煤矿的工资台账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20日信访事项批办卡和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李某春实际在某某煤矿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4年10月。六、原告的退休手续是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李某春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进行审批的。被告为了社会稳定,站在同情李某春是弱势群体的立场上,在李某春的口述下填写了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向上级部门提供了与实际工作年限不符的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目的是为了照顾李某春退休。因此,李某春伪造事实,进行恶意诉讼,其1992年10月参加工作根本不是事实,请人民法院确定李某春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处理。因此,该请求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依据的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早于新出台的(2013)4号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按照法律效力新法优于旧法、部门法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即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又低于(2013)4号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二、被告单位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案通知书、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劳动争议终止调解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将原告辞退,劳动争议就已经发生,直到原告退休后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三、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92年10月,退休时间是2011年2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退休审批表是以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为依据,而这份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是不真实的。

四、养老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出资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43478.61元亦由原告垫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体现的利息部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1992年10月1日、2008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称这三份劳动合同书都不是在体现的签订日期签订的,是为了照顾原告退休而后补签的。尤其是1992年的劳动合同,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从法律角度来说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关于李某春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汇报材料。证明原告2009年4月具备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称该份材料是某某煤矿向鸡西分公司的汇报材料,是在调解李某春与鸡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内部汇报材料,鸡西分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某某煤矿并非企业法人,代表不了鸡西分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证明李某春主张给付其垫付的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告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包括因工资保险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司法建议书不能对抗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建议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

二、原告的二审答辩状和某某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表。证明2009年企业共精简员工19人,其中17人领取经济补偿金,李某春、张某华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这说明李某春放弃领取经济补偿金,而放弃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如果领取经济补偿金就意味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就不能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另外,还能证明李某春在某某煤矿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5个月。原告对二审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放弃经济补偿金,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在1992年,被告提供的支付明细表没有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原告已向法庭提供退休登记卡,证实原告在1992年参加工作,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社保部门依法出具的退休手续。

三、退休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企业提出书面退休申请,放弃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退休申请恰恰说明原告是在某某煤矿建矿参加工作,当时是翻车工,2002年某某煤矿重新启动后,原告仍然没有离开本职岗位。2010年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向被告单位递交退休申请,被告单位接受退休申请后,依法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四、李某忠(原系被告下属某某煤矿锅炉维修工、锅炉段长,于2009年3月退休)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于1992年12月到某某煤矿工作,1993年代理锅炉段长时,原告就在锅炉工作,1994年春天李某春就去了运输科。李某春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中”李某忠”的签名不是证人书写,而且锅炉与特殊工种没有关系。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五、徐某学(原系被告下属某某煤矿的安监科科长,于2014年4月退休)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月末,李某春为办理退休,到安监科找证人盖公章,证人指示安监科秘书周某泽核实李某春是否经过公司的三级培训以及是否取得培训资格证,经核实后,在李某春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上加盖安监科公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六、周某泽(系被告下属某某煤矿安监科秘书)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月末,单位为多人办理退休,经过工资科科长、安监科科长协调,凡经过核实系从事特殊工种的员工,需安监科加盖公章。李某春是当时办理退休人员之一,经证人核实,李某春确实从事特殊工种,证人亲手在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上加盖安监科公章。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七、林某华(原系被告下属某某煤矿运输科科长,于2013年8月退休)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春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中运输科的公章不是证人加盖的,当时公章亦不在证人处保管。证人不认识李某春,李某春也不是运输科的职工。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八、证人王某(系被告下属某某煤矿运输科经理班长)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前,从来没见过原告的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表上运输科的公章也不是证人加盖的。运输科的公章当时虽在证人处保管,但运输科的书记、科长随时使用公章,证人都得给送去,用完后证人再取回。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九、某某集团鸡西分公司志。证明(一)被告下属单位某某煤矿于1992年8月开始筹建,而不是李某春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中记载的1992年1月;(二)某某煤矿1996年2月划归张新煤矿管理,取消矿级建制。1997年3月至2000年3月某某煤矿对外承包。(三)2000年3月至2002年7月某某煤矿放假,2002年8月重新启动。上述时间均与李某春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不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另外,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退休申请,被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退休申请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在退休申请中也写明2002年某某煤矿重新启动后,又继续参加工作。

十、某某煤矿运输科2002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台账。证明2002年7月之前某某煤矿处于放假期间,没有工资台账。2002年8月重新启动后至2004年9月期间,工资台账并没有体现向李某春发放工资的记载,因此,2002年8月至2004年9月期间,李某春没有在某某煤矿工作。2004年10月开始,工资台账体现向李某春发放工资。原告称,对2004年10月之后的工资台账没有异议。之前没有向李某春发放工资的记载,原因是2002年至2004年某某煤矿对外承包,原告是在承包人手下工作,没有工资台账。2002年之前的工资台账,被告应当提供但未提供。

十一,证人吕某斌(系被告下属某某煤矿工资科科员)的证人证言。证明按照当时矿务局的文件,2010年初在证人的办公室,按李某春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的记载,与李某春补签了二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体现签订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期限一年;另一份体现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5日,期限一年。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十二、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除与原告补签的二份劳动合同之外,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1日、2009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二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对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09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称该份劳动合同原告并不知情,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

十三、1992年10月1日补签的劳动合同。证明1992年10月劳动合同法并未施行,且当时鸡西分公司尚未成立,当时的企业名称是鸡西矿务局,所以此份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009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不签字,劳动关系依法不成立,也正因为无劳动合同而被企业精简。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是1992年参加工作,该合同是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可。2009年被告精减人员并不是因为原告2009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精减员工的时间是在2009年4月。

十四、某某煤矿总务科、运输科、机电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春在企业工作4年零5个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证单位均系被告下属单位,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另外,原告的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审批表,是经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的,明确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在1992年10月。因此上述证据的效力,远远低于原告提出的审批表的效力,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十五、李某春2002年至2009年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在企业工作年限为4年5个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2002年至2004年某某煤矿对外承包,不仅仅李某春一个人没有出勤记录,其他员工也没有出勤记录。

十六、2009年4月14日调查报告及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在某某煤矿工作年限为4年5个月。原告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报告的内容恰恰证明某某煤矿1992年建矿,2002年重新启动。原告就是在199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一直没有离岗,原告的情况恰恰符合调查报告的内容以及调查报告的要求。对出勤统计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十七、袁某富的工人调动审批表、正式工人调转介绍信、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卡片、工人登记卡。证明袁某富系原告丈夫,1992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从事家务,未在某某煤矿参加工作。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确实于1992年在某某煤矿参加工作。

十八、张辰煤矿工资科证明二份、张新矿多经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春1996年2月至2002年7月期间并没有工作经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1996年至2002年7月确实在某某煤矿工作,当时某某煤矿是个人承包。

十九、职工证。证明某某煤矿对在岗工人都发放了职工证,如果原告在2002年也在某某煤矿工作,也应该有职工证。如原告不能提供职工证,就不能认定其2004年9月之前在某某煤矿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持证人员的工资数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原告的退休审批表充分证实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92年10月。

二十、信访稳定会议记录、信访事项批办卡。证明原告等9人对企业维权的事实和要求,问题解决的时间及解决问题的内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体现某某煤矿自建矿时起,就没有为新录用的工人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在建矿时就在矿上工作,进行特殊工种劳动超过15年,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

二十一、黑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协助办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第一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要求经济补偿的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4月1日原告被违法精减后,就向被告单位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上访,理由是原告具有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法定情形,是不能被精减的。被告单位核实后认为原告的上访理由成立,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不属于精减对象,因此原告在补齐相关手续后,于2011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当年2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原告补交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一部分是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的,但由原告垫付,垫付部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2012年10月向鸡西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在主张权益,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不应从2009年4月起算。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出未、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五中,2009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未签名,该劳动合同并未成立。其他二份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在2010年补签,予以采纳;证据六,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所在单位某某煤矿向被告的汇报材料,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的司法建议,且系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作出,予以采纳;证据二中,原告对其二审答辩状无异议,虽对某某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表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4月某某煤矿精减员工产生劳动争议,以及对争议的处理情况,予以采纳;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二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十,原告对2004年10月之后的工资台账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十二中,2009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未签名,该劳动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对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十四,出证单位是被告下属单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十五,能够证明原告在某某煤矿工作的事实,且经原告签字确认,予以采纳。证据十六,原告对其中的调查报告无异议,虽对出勤统计表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某某煤矿工作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十七中,虽体现1998年前原告从事家务,但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的原告的工作年限相矛盾,且证据的原始填写人并不能确定为原告丈夫袁某富,不予采纳;证据十八,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单独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十九,不能否认原告系被告下属某某煤矿的职工,不予采纳;证据二十一,是被告处理双方劳动争议过程中产生的书面材料,能够确定双方的争议事项及发生争议的时间,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在现阶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否应经劳动仲裁程序先行处理;

二、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某某煤矿的工作起始年限;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春于1992年10月起在被告鸡西分公司下属的某某煤矿工作,相继从事锅炉工、翻车工、绞车工工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2008年12月以前,原告多次上访,要求与某某煤矿签订劳动合同、解决养老保险问题;2009年3月31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予以精减,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其中的大部分被精减人员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在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上签字、亦未领取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4月开始至2011年2月原告享受退休待遇前,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2009年4月14日,某某煤矿以调查报告的形式向上级单位汇报争议情况,之后,原告又多次到某某煤矿及被告单位上访,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某某煤矿批示:”精减人员中,有一部分人员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在已达到退休年龄,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联系社保部门,给予办理正常退休。”2010年1月末,某某煤矿为原告填写了从事特殊工种核实登记表,确认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某某煤矿安监科、运输科及工资科在该表上加盖公章。2010年4月1日,原告向某某煤矿递交退休申请书,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之后,根据被告传达的文件精神,工资科科员吕某斌在其办公室为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二份,第一份体现签订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期限一年;第二份体现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5日,期限一年。某某煤矿将原告退休的相关材料上报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联系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的退休材料进行审核,2011年1月1日,原告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于当年2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2012年2月21日,原告的退休工资账户收取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退休工资8433.23元,平均月退休工资648.71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鸡西矿区职工社保局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34548.60元、利息8930.01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决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项,2012年8月21日,某某煤矿向被告单位法律事务部做出汇报材料,认为原告提出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成立。2012年9月20日,经被告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因补偿金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于当日做出劳动争议终止调解决定书。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鸡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宣判。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709.9元、910元、769.9元、909.6元、1199.6元、1036元、946.6元、1306元、1326.6元、512.6元、724.80元、1158.60元,工资合计11510.20元,年平均月工资为959.1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原告李某春要求被告鸡西分公司返还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项,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予受理。被告提出原告应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答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李某春在其下属某某煤矿工作期限起始于2004年10月,但其提供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其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的原告退休审核材料的效力,更不能对抗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确认的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的效力。因此,原告工作年限起始时间应以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确认的1992年10月为准;原告自1992年10月起在被告下属某某煤矿工作,到2007年10月,工作时间已满15年,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被告应当依法于2008年1月1日之后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与原告于2008年1月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系在2010年补签,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原告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确定,即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就该争议申请仲裁,且当时法律并没有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规定,原告要求给付2008年5月1日之前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2008年5月以后的双倍工资,由于其自2009年4月起开始向相关部门请求救济(上访),且被告下属某某煤矿于2012年8月21日的汇报中亦确定该请求成立,虽因补偿金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该义务,存在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中断情形,且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的此项请求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予支持;该期间中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合计10800.30元;因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是法定的,原告至2010年1月末已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前其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但2009年4月原告被精减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未领取任何报酬,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标准按照原告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19183.60元(959.18元×10个月×2倍);2010年2月,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在此之后,即不具有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但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亦未获得任何工资待遇,是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所致,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标准按照原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即7784.52元(648.71×1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法律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本案中,2009年3月,被告虽对原告进行精减,但原告于2011年1月在被告单位实际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来到之前并未被违法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因该项费用全部由原告交纳,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承担的11744.28元,用人单位应承担的34548.60元,利息8930.01元。且劳动者没有义务为用人单位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关于利息的产生,因被告自始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所致,该部分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返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范围的答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的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材料,要求本院确认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观点属于现阶段本案应由仲裁管辖或由诉讼管辖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情形,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管辖权异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给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0800.3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183.60元,以上合计29983.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赔偿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7784.5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黑龙江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基本养老保险费34548.6元、利息8930.01元,合计为43478.6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波

人民陪审员  赵淑华

人民陪审员  鞠玉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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