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春与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09)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678号

原告:吴某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信,执行董事。

原告吴某春与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春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考虑到此情况,同意将借款期限延到2016年1月22日止。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作为原告借款担保。现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称其无力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xxx号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丽工商抵登字(2015)第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春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表、借据、银行交易清单、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表、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

原告吴某春与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信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8日,胡某信以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某春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要求,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胡某信个人银行帐户汇款9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月。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月22日,由于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1.5%/月。2015年11月6日,由于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原告吴某春与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动产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云景路xxx号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100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丽工商抵等字(2015)第6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春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企业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形成抵押担保之法律关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吴某春因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云景路xxx号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见丽工商抵登字(2015)第63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100万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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