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连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06)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大专文化,榆社县某某中学会计兼出纳。被告人连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艳、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担任某某中学会计兼出纳期间,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把单位部分公款存入其在某某信用社所开的存折和信合通卡上。被告人连某为获取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擅自将私存在存折或卡上的公款30万元分四次挪用给赵某使用,金额分别为12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从赵某处获取利息8000元,其中至案发时尚有8万元未归还;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连某为获取利息擅自将公款10万元挪用给其同学张某使用,2014年1月2日归还,连某获取利息1万元。案发后,连某退缴18000元,追缴赵某使用公款8万元,利息1404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0万元,其中3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8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连某挪用公款应当认定的数额以8万元计算比较合理合法;2、连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3、连某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4、连某挪用公款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连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连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1994年7月到某某中学工作,2000年1月至今担任某某中学会计兼出纳。被告人连某担任某某中学会计兼出纳期间,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把单位部分未给教职工发放的绩效工资等公款存入其在某某信用社所开设的存折和信合通卡上。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连某为获取利息擅自将私存在存折帐户上的公款12万元,通过杜某挪用给承包工程的赵某使用,2012年6月28日赵某将款还到连某信合通卡帐户上,连某获取利息3000元。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连某为获取利息擅自将私存在存折帐户上的公款10万元,挪用给承包工程的赵某使用,2013年1月17日赵某将款还回被告人连某存折帐户上,同时赵某付连某利息5000元。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连某为获取利息擅自将私存在信合通卡帐户上的公款10万元,挪用给其同学张某用于购房,2014年1月2日张某将款还回被告人信合通卡帐户上,同时付连某利息1万元。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连某为获取利息擅自将私存在信合通卡帐户上的公款5万元,挪用给承包工程的赵某使用,案发时尚未收回。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连某擅自将私存在信合通卡帐户上的公款3万元,挪用给承包工程的赵某使用,案发时尚未收回。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所获取利息18000元、赵某使用的公款8万元及利息14041.5元被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同时查明,被告人连某挪用给赵某、张某的款项,未经校领导批准给本校教职工发放的绩效工资、学生的伙食补助等,被告人连某为了发放方便,便将从学校帐户上取出未及时发放出的款项存放于其在某某信用社开设的存折或信用通卡帐户上。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人举证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连某的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

2、榆社县某某中学出具的连某的个人简历及工作职责,证明连某1994年7月到某某中学工作,2000年1月至今担任某某中学会计兼出纳,负责某某中学财务工作。

3、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4日从赵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4年4月26日从连某处扣押现金1.8万元,2014年5月4日从赵某处扣押现金14041.5元。

4、干部履历表,证明连某1994年参加工作,在某某中学工作。

5、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情况,证明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本金5万元的贷款利息为9775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3日,本金3万元的贷款利息为4266.5元。

6、榆社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张某、赵某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查询明细表,证明赵某尾号为133134的帐户上,2012年8月21日从连某在某某信用社尾号为11359的帐户上转入10万元,2013年4月17日从连某在某某信用社尾号为74627的帐户上转入3万元;张某尾号为38559的帐户上,2012年11月19日从连某尾号为74627的帐户上转入10万元,2014年1月2日从张某尾号为38559的帐户上转入连某尾号为74627的帐户上11万元。

7、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查询犯罪嫌疑人连某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查询明细,证明连某尾号11359的帐户内2012年4月9日存入17.5万元,2012年4月10日支取15万元。2012年7月28日存入该帐户15.5万元,2012年8月21日从该帐户转入赵某尾号为133134帐户内10万元,赵某以代理人身份于2013年1月17日存入连某尾号为11359帐户内10.5万元。2012年11月19日从连某尾号为74627帐户转入张某尾号为38559帐户内10万元,2014年1月2日张某尾号为38559帐户转入连某尾号为74627帐户内11万元。2013年4月17日从连某尾号为74627帐户转入赵某尾号为133134帐户3万元。

8、某某中学现金日记帐,证明2012年4月9日从银行提现27.5万元(可印证连某尾号为11359帐户2014年4月9日存入付绩效工资等17.5万元)。2012年7月27日从银行提现20万元付特岗工资等(可印证2012年7月28日存入连某尾号为11359帐户15.5万元)。2012年11月9日从银行提现付特岗工资13万余元,付加班补助费2.5万元,同月10日提现付寄宿生生活补助9万余元(可印证2012年11月12日存入连某尾号74627帐户13.33万元)。

9、榆社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关于犯罪嫌疑人连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榆社县职务犯罪侦查局对县”普九化债资金”及”校安工程”进行摸底调查时,犯罪嫌疑人连某交待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4日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证人张某与被告人连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19日张某从连某处借现金10万元,2014年1月2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借还款均通过转帐,连某使用银行帐号尾数为74627,张某使用银行帐号尾数为38559。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因承揽某某中学教学楼等工程与连某认识,从连某处借过四次款,分别为12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其中第一次以现金借取,还款是存到了连某卡上;第二次借款10万元,还款10.5万元,以转帐形式借和还;第三次借款5万元、第四次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

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因赵某工程上需要资金,答应支付3分月息,便自筹了6万元,与连某拿的12万元一块借给赵某,3个月左右赵某先还了15万元存到了连某卡上,付给连某3000元利息。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2004年8月至2012年8月任某某中学校长,其对连某将学校公款存入个人帐户及借给他人使用一事不知情。

5、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郭某2012年9月至今任某某中学校长,其对连某将公款取出存入其他帐户及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不知情,连某也未向其汇报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书写的思想认识、情况说明,均证明了其担任某某中学会计兼出纳期间,为了获取利息,未经校领导同意,擅自将批准给教职工发放的绩效工资和住校生住宿补助等公款中未发放完的款项,多次存入其在某某信用社开设的尾号为11359的存折及尾号为74627的信合通卡上,分四次借给赵某共计30万元,借给张某10万元,从赵某处获取利息8000元,从张某处获取利息1万元,至案发赵某尚有8万元未归还。其将公款存入个人帐户的原因是因学校无保存现金的条件,也是为了方便给教职工发放。

辩护人举证

1、某某中学2014年1-2月份绩效工资花名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工作人员补贴审批花名表、职工工资花名表、榆社县某某中学关于对《某某中学2014年1-2月份绩效工资花名表》等四份工资表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办案机关需要,该校2012年、2013年帐本与凭证被检察机关调取,期间的工资花名情况与这四份工资表中的情况一致,都按时足额领取了工资,亦证明了表中所列人员为该校教职工。

2、榆社县某某中学请求书,证明连某在工作期间工作积极努力,任劳任怨,连某公款私存,有学校未备专用保险柜存放不能及时发放现金的原因,未听到教职工反映工资拖欠问题。

3、某某中学赵甲、赵乙等92人分别书写的证明,均证明连某未拖欠过自己的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连某平时表现及出证明人均为某某中学教职工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公诉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教职工所证明的连某未拖欠过工资的证明,公诉机关持异议,因所证明的被告人连某未拖欠过工资的事实与连某供述的挪用给他人的公款为未发放的绩效工资等公款相矛盾,故对教职工所出具的未拖欠过工资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某中学会计、出纳的职务上便利条件,将未发放出的该校教职工绩效工资等公款私自存入在某某信用社设立的个人帐户,为获取利息,擅自将公款多次挪用给赵某、张某使用,挪用公款40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犯罪后,在侦查机关传唤审查某某中学资金帐户时主动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退交了犯罪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属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所做的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连某属自首,挪用公款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属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连某每次挪用公款后至归还前,虽然未影响到公款的正常使用,但事实是使用了后面陆续存入的公款,而并不存在辩护人所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应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打击挪用公款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三万二千零四十一点五元予以追缴,由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建忠

审判员  张晓平

审判员  郝宁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红艳

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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