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梅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51)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锦深、林伟,均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梅及其辩护人许锦深、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梅的丈夫余某(去向不明)为饶平县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向饶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申办了三部POS机(商户号:89744***0094,终端号分别为:230**、23**80、2***381)。随后,被告人王某梅将其中一部POS机(终端号为:230**)放在饶平县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并利用该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助信用卡持卡人余某贵、余某谦、陈某亮等28人共非法套取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0949.88元,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经营部查获POS机、电脑、显示器、打印机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银行账单、查扣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梅无视国法,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假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梅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王某梅非法套取现金2470949.88元的依据不足,经查,证人余某贵、陈某荣、余某谦、陈某亮等28人均证实通过被告人王某梅操作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信用卡上的现金,且POS机签购单及交易记录证实套取现金数额为2470949.88元,这与被告人王某梅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指控已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0000元应依有关法律文书确认为据,该指控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余某贵持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行牡丹卡在被告人王某梅的POS机上,王某梅以虚构交易的形式,非法套取现金100000元,且该事实有发卡行证实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故该事实可以认定,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梅能坦白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及其家庭情况等因素,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梅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可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且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家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一部(终端号为:230**)、U盾一个、票据打印机一台、打印机二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三台、路由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镇福

代理审判员  陈 蔓

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少琼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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