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罗某与史某、韩某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46)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川初字第200号

原告韩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谢某,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罗某与被告史某、韩某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谢某,被告史某、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罗某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一原告的母亲。第一被告住房一套,面积为89.23平方米。二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交清房款171067元,于2013年9月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该住房的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2013年9月6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韩某、罗某)”,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开始装修,于2013年10月底装修完工(装修费共计85000元)即入住至今。近期,因村上开始为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原告名下,才得知被告已经反悔。之后,考虑到原、被告间的关系,原告先后请村委书记、阿姨、法律工作者等从中调解,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已经付清房款;

2、房屋交款收据,证明房款已经交清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史某系母女关系;史某系某村菜农,韩某系村民;

4、装修合同及支付装修款,证明该房由原告装修及入住至今的事实;装修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5、电话录音刻制的光盘,证明该房屋卖给韩某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后房款已经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认可的事实。

被告史某、韩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该房屋系新村安置房,被告对该房屋仅有居住使用权,并不拥有房屋产权。且根据某新村住宅分配第十一条规定,住房分配到户后,不得随意倒卖、转让。某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并未同意买卖合同,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合同无效。考虑到原、被告关系,签合同的初衷只是让解决住房问题,按村委要求交纳房款,且原告并不符合新村安置条件,被告也并未在买卖合同中获取任何利益。故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账薄,证明诉争房屋使用权为被告;

3、新村分配方案及证明,证明诉争房屋被告只有居住使用权利,不准对外出售、倒卖、转让。

经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对1、2、4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房款已经付清,并且由原告已经付清;装修合同前后盖章和签名不一致及其支付款项应该有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不持异议,认为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村民之间不能买卖;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分配资格和房屋买卖系两个法律关系,并不是随意买卖,分配方案并不是村规民约,没有强制性规定村民之间不能买卖房屋;对3号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楼盘村委给了开发商,开发商对外出售,且楼盘并不只是小产权。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一原告的母亲,二原告、二被告均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分配所得的住房一套卖于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交清房款171067元,花费装修款共计85000元,并入住至今。原告为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村民,且属亲属关系,在新村住宅楼分配时,原告并未分配取得住宅,而被告将分配所得的住宅转让予原告,双方随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该住房款项及装修款均由原告支付,并且由原告入住至今,原、被告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居住使用权。作为小产权房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的,其转让或销售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可以转让、置换。本案原、被告均系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系亲属内部转让、买卖,且该房已由被告交清购房款后在居住、使用,故原告诉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二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未征得村委同意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韩某、罗某与被告史某、韩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顺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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