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及债务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53)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卫忠,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及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王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秋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融资123215元购买赣CD5***凌野牌汽车搞运输,被告于当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运输经营,在运输过程中2012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90元。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360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共计102748元的汽车租赁款;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3、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款;4、《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有被答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将理赔款用于车辆的复原、修理、更换或者在车辆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作为赔偿金冲抵尚未支付完的剩余租赁款,但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答辩人未向保险公司理赔。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借条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利息为壹分两厘,且合同第八、九条约定租赁汽车灭失、毁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

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年检费用4390元。

3、收款凭证1份,证明公司为被告垫付保险杠费用1050元。

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1年保费13325元、12年保费11290.6元。

5、公司去湘东交警处理被告交通事故及上相应保险公司索赔的材料,证明公司积极进行索赔,但是由于被告违章未处理保险公司拒赔。

6、宋某某儿子发给公司会计严某某的手机短信,证明到2012年11月16日,被告自己确定欠公司款项129940元。

7、宋某某的还款情况表,证明公司确定宋某某到2012年11月16日止欠公司款129940元的来源。

8、税收票据,证明公司为被告垫付了税款,营业税500元/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虽然约定责任分担,但之前原、被告之间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款的用途划分是用于偿还车辆的复原、修理、更换或者在车辆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作为赔偿金冲抵尚未支付完的剩余租赁款。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为车辆购买保险,并未要求公司代为购买。证据3是一份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相关保险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因此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对证据5中发票收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这次向保险公司索赔支付的费用,对其他材料的原件没有异议,对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中宋绍荣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代表被告,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这条短信被告压根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只是原告方的一家之言。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税费并不能证明是为被告缴纳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帐单一份,证明从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2748元的融资租赁款。

2、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还款6215元。

3、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利息约定不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些款项不是宋某某打给我公司的,我方收到宋某某的还款为45533元。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利息我方与宋某某另外有借条约定。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被告宋某某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当地汽运行业投保习惯,该组保单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4616.2元。证据5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应票据及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电子短信,被告不认可,且发信人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还款、欠款明细,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承认的被告还款情况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8,发票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上的汇款转账明细还包括其他人的还款,并非被告宋某某一个人的还款,经本院审查,证据1系原告公司会计严某某账户的交易明细,是原告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全部明细,不仅包括本案被告,还包括其他人,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利息双方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另有约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3215元购买赣CD5***货车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某某公司购车资金款壹拾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123215.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车号赣CD5***”。原、被告双方约定:1、车辆上户费和用于车辆上路行车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租赁期间内,汽车运行的各项费用和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缴纳的税款)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买车后开始从事交通运输,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了2011年保险费13325.6元及2012年保险费11290.6元、垫付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1月至10月营业税每月500元、垫付2012年车船税1200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还款明细如下,银行还款:2011年3月10日5893元(原告出具给被告3215元的收据是包含在5893元里),2011年4月11日4940元(原告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的3000元收据是包含在4940元里),2011年7月17日2700元,2011年8月14日3000元,2011年10月11日2500元,2011年11月24日4000元,2012年1月20日4000元,2012年3月7日4000元,2012年4月12日4000

元,2012年5月21日2500元,2012年8月8日4000元,2012年11月16日4000元,总共45533元(银行转帐)。现金还款:2011年6月1日还款3962元、2011年6月2日10000元,2012年6月4日10000元,共23962元。另,2011年10月10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赣CD5***车保险理赔款15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赣CD5***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押在交警部门,被告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36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购车从事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且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将赣CD5***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未按约归还各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每次还款金额应当首先扣除原告为其垫付的营业税及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本案被告欠款具体金额的确定:(一)1、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23215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2011年3月10日,被告还款5893元,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10日利息为1281元,3月份营业税为500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103元;2、2011年4月11日还款4940元,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11日利息为1524元,原告主张1440元,4月份营业税500元,扣除税收及利息后,被告尚欠本金116103元;3、2011年6月1日还款3962元、6月2日还款10000元,2011年4月11日至6月2日利息为2415元,原告主张2293元,5月、6月营业税为1000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尚欠本金105434元;4、2011年7月17日还款2700元,7月份营业税500元,2011年6月2日至7月17日利息为1898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尚欠本金105132元;5、2011年8月14日还款3000元,8月份税收为500元,2011年7月17日至8月14日利息为1177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尚欠本金103809元;6、被告2011

年10月10日还款1500元(保险理赔款冲抵欠款)、10月11日还款2500元,9月、10月营业税共1000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0月11日利息为2408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欠本金103217元;7、被告2011年11月24日还款4000元,2011年10月11日至11月24日利息为1817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尚欠本金101034元;8、2012年1月20日还款4000元,2012年1月营业税为500元,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利息为2304元,扣除利息后,被告尚欠本金99838元;9、2012年3月7日还款4000元,2月、3月营业税共1000元,1月20日至3月7日利息为1877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尚欠本金98715元;10、2012年4月12日还款4000元,4月份税收500元,3月7日至4月12日利息为1422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尚欠本金96637元;11、2012年5月2日还款2500元,5月份税收500元,4月12日至5月2日利息为773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尚欠本金95410元;12、2012年6月4日还款10000元,6月份税收为500元,5月2日至6月4日利息为1259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尚欠本金87169元;13、2012年8月8日还款4000元,7月、8月税收共1000元,6月4日至8月8日利息为2266元,扣除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欠本金86435元;14、2012年11月16日还款4000元,9月、10月税收共1000元,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利息为3457元,扣除利息及税收后,被告欠本金86435元、营业税457元。(二)原告为被告垫付2011年保险费13325.6元、垫付2012年保险费11290.6元。(三)原告为被告垫付2012年车船税12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35元、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营业税457元、车船税1200元、保险费24616.2元,总计11270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4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营业税457元、车船税1200元及保险费24616.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555元,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涛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景龙

债务追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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