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广西A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03)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曾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A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某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公司营销部经理。

原 告曾某诉与被告广西A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俊杰,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 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编号为201***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A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XX路北XX号绿城新都XX区 XXX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4.19㎡,单价2657.39元/㎡,总房款119198元。原告首付36198元,余款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14 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 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 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 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6198元,2013年4月30日,按照约定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而被告A公司在交房时间到 期时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能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被告已逾期交房198天,构 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56.2元(11.9元×198天)。由于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56.2 元。

被告A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未能按约定交房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有签证单为凭。合同约定2014 年6月30日前交房,而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至交房之日,遭受下雨天气影响71天,依合同约定,可顺延至2014年9月9日交 房;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9日,遭受下雨天气影响47天,再顺延至于2014年10月26日交房,依此延期天数,被告交房日期可延期至 2014年11月13日。另外,由于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楼盘工程施工和验收工作被迫顺延。为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三个月的物业费 72.91元,并准备大礼包105.70元(象州香米46.50元+花生油48.00元+洗衣粉11.20元)作为补偿,以表歉意,原告也已认领。可见, 被告逾期交房,符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告造成,不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 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先付给被告3619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XX新都XX区XX幢XXX号商品房。2014年3月4日,双方正式签订编号 为201***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A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XX路北XXX号XX新都XX区XX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 44.19㎡,单价2657.39元/㎡,总房款119198元。原告首付36198元,余款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 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 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 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中国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贷款134000元向被告支 付购房余款。被告A公司在交房时间到期时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3日登报通知于同月14日交 房。原告1月20日收房时被告赠送三个月的电梯使用费、物业费72.91元,大礼包105.70元。由于被告逾期交房197天,双方对违约责任、违约金赔 偿等未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56.2元。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气象凭 证,中雨以上的天数有22天。2014年6月30日至7月22日期间中雨以上天数4天。2014年7月23日至7月27日期间中雨以上天数有2天。 2014年7月28日至29日没有中雨以上天气。影响工期中雨以上天数共有28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竣工验收意见书、气象报告、签证单、交房公告、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 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 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 告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影响施工的雨天天气的天数应予以扣除,但因合同对影响施工的雨天天气没有约定,本院根据实际确认中雨以上的天气为影 响施工天气,并以气象记录为凭,可据实延期。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到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内中雨以天数有22天予以顺延;顺延期内中雨以天数有4天;再顺延 期内中雨以天数有2天,之后顺延期内没有中雨以上天气,故交房日期可顺延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2015年1月14日交房,共逾期165天。原告主 张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天,应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签证单为顺延天数,与气象记录不相符。要 求扣除影响施工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因素的天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赠送原告3个月电梯使用费、物业费、洗衣粉等礼物,系自愿 赠予行为,不能抵偿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A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66.8元(119198元×0.0001×165天)给原告曾某。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A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光

审 判 员  韦 润

人民陪审员  石 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标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