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60)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柴商初字第15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某市。

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柴河某局。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薛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从原告王某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使用几个月就归还。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借款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薛某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按照本金的2%计息。

2、补充还款协议原件及租房合同复制件各一份。原告意在证明:2014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某期*号楼*单元*室房屋交于原告,对外出租,并同意用对外出租资金偿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为每月600元,半年一交,租期为三年,已收租金3600元。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借款数额7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待2014年秋天能够偿还一部分,余额每月按照一定数额偿还。被告的房屋现被原告租赁出去,租金由原告收取,并用于偿还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现在想将房屋使用权收回。

被告薛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某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意在证明:2011年12月1日,薛某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锦江支行贷款购房的事实,贷款数额178000元,贷款期限20年。所购房屋为某小区***,建筑面积77.81平方米,抵押物价值254361元,共同借款人为张平。

2、依被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薛某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锦江支行办理一手住房贷款等情况:与被告举示的证据1一致。被告意在证明:薛某的房屋在抵押给原告王某之前,已经抵押给银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系同学关系。被告薛某因做木耳菌生意,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同日由原告王某书写借条一份,被告薛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了借款日期。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柒万元整,按照本金百分之二计息”。被告薛某已支付借款期间利息。

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薛某,乙方:王某,本人于2013年4月5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本人现在自愿用自有贷款房屋作抵押,作为还款保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抵押房(某小区某期*号楼*单元*室)钥匙及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制件一张交给乙方。二、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将此房出租出去,并收取租金。三、乙方同意用出租甲方房屋租金作为偿还本人借款。四、甲方保证在未还清乙方欠款前,决不终止出租此房。五、为保证承租人的利益,甲方保证还清欠款后,给予承租人一个月时间找房。六、租金及出租时间以实际出租协议为准。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自愿签字,如有违约,违约方负法律责任。甲方签字:薛某,乙方签字:王某,见证人:刘某铭”。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房屋出租,租金每月600元,租期三年。原告王某已收房屋租金3600元。

2011年12月1日,薛某、共同借款人张平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锦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薛某将某市某区某某期*号楼*单元*室(面积77.81平方米、价值254361元)抵押给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锦江支行,并在该行贷款178000元,贷款期限20年。2014年6月4日贷款余额167000元。

本院依原告王某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柴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预查封被告薛某在某市某区某某期*号楼*单元*室(面积77.81平方米)房屋。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薛某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金钱的交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所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中约定:“本人于2013年4月5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本人自愿用自有贷款房屋作抵押,作为还款保证”,该约定为债务人即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即原告的协议,所以,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所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某期*号楼*单元*室(面积77.81平方米)为抵押物。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第三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出租被告房屋的租金作为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3600元,应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关于收取房屋租金用于偿还原告其他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6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王某预交775元,原告自负45元),减半收取为73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谭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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