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焦某燕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42)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陇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20岁,甘肃省武都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桂,王某之父,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燕,女,汉族,60岁,甘肃省武都区人,红远机砖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宝平,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焦某燕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7日早上,原告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柴油三轮车在被告砖厂拉砖坯,在驾驶过程中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原告被送往武都区人民医院,当天转院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共住院39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踝开放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25503.8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9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9011.90元,2013年8月20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王某两次住院期间,新农合报销费用为20450.74元,王某受伤后,被告焦某燕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374.80元。

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拉砖,被告虽称原告来砖厂拉砖未经过任何人同意,但管理人员在车辆拉砖时并未阻止,而是要求原告与他人调换车辆,事实上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劳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王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却驾驶机动车辆,且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焦某燕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为34515.70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无固定收入,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3各行业的收入标准,误工费按照25733.00元/365天,即每天70.50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按683天计算为4815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3年各行业的收入标准,护理费按照25733.00元/365天,即每天70.50元为标准,两次共住院57天,故护理费共计401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该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市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天,住院57天,合计为l1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17157.00元/年×20年×20010.00=68628.00元,原告52752.20元的诉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7)鉴定费150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关证据,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合计142077.90元,除去新农合报销两次住院费用共计20450.74元外,原告损失数额应为:121627.16元。原告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应承担36488.15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85139.01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2374.8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2764.21元。判决:由被告焦某燕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764.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其上诉称:2011年10月6日,由我村村民周新贵介绍我去红远机砖厂打工,当天去后,老板焦某燕便安排我去开三轮车,并言明工资每天65.00元。后于2011年10月7日,我上班后开着电动车开始从砖坯场往砖窑上拉砖坯,拉了几趟后,我发现电动车没力量,厂长便安排我和老板的儿子王亮亮调换开柴油动力车继续拉砖坯,大约11点左右,我和周文辉同时往砖窑拉砖坯时,我的三轮车刮擦在周文辉的三轮车后侧,致使我左腿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踝开放性撕脱骨折,砖厂老板总共才到医院来了一次,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医药费全由我们借款开支,砖厂老板以各种借口推诿。1、本案是一桩典型的雇佣关系纠纷,并非是提供劳务受害纠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因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告现应承担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出院后这两、三年父母的护理费没有判处。4、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药费,在新农合报销后由被上诉人拿走了,没有给我们,即使不给我们,也不应该在赔偿给我们的费用中减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焦某燕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人的上诉纯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雇员遭受伤害的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该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应该属于雇佣纠纷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作为焦某燕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焦某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为被上诉人焦某燕提供劳务,且在工作中不听雇主指挥,操作不当,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其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王某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焦某燕承担7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王某认为自己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后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的认定上诉人王某没有提出异议,经二审核实,一审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供医院及其相关部门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的其出院后父母二人2-3年的护理费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焦某燕共支付王某两次住院的药费及杂费共计38990.80元,焦某燕从新农合报销16616.00元后,焦某燕实际支付上诉人王某药费共计22374.80元,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后,在焦某燕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减去其已经支付的费用,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喜平

审 判 员  寇彩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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