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俭、叶某枝诉湖北**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35)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625号

原告(被告)胡某俭。

原告(被告)叶某枝。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湖北**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该公司外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俭、叶某枝与被告湖北**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原告湖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蔡芬参与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及委托代理人王楼、被告(原告)湖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胡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儿子胡某是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员工。从2013年6月份起就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制图工作,工资标准是按月计算,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但被告一直没有和胡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胡某由于工作用脑强度太大致脑溢血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近4万元,因被告未依法为胡某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委作出了(2015)30号裁决书,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合计18901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①两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36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也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②两原告请求支付医保未报销的3000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③两原告的儿子胡某系因自身疾病自然死亡,其与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死亡而终结,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④两原告请求支付胡某生前的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⑤两原告请求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钢结构公司诉称,两被告的儿子胡某是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员工。从2013年6月份起就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制图工作。2014年6月1日,胡某因病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系因病自然死亡。原告在胡某死亡后依法和依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了工资及相关费用,但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还应支付两被告关于胡某的双倍工资、加班费、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原告认为(2015)30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支付加班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钢结构公司不应向两被告支付胡某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

两被告胡某俭、叶某枝辩称,**钢结构公司未与两被告胡某俭、叶某枝的儿子胡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胡某的社会保险费,故应支付双倍工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胡某生前的加班费亦应由**钢结构公司支付。

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①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②户口本,拟证明①两原告的基本人身情况;②两原告与胡某的亲属关系,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30号裁决书,拟证明①两原告的儿子胡某生前在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工作时间;②被告**钢结构公司未与胡某签订过劳动合同;③胡某生前在被告**钢结构公司有加班事实。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儿子胡某的死亡时间。

证据四: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复印件;②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复印件;③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两原告的儿子胡某病后用去的医疗费用数额为25055.07元;④胡某病后用去的医疗费用仅报销了8936元,差额部分应由被告**钢结构公司补齐。

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钢结构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30号裁决书,拟证明**钢结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对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无异议,但有异议认为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的儿子胡某生前的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对证据四,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诉讼主张的医保范围的30000元医疗费数额。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对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和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互不持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时效是否已超过合法时效?

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和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虽均在各自的民事诉状中诉称胡某系2013年6月起在**钢结构公司工作,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胡某实际入职**钢结构公司的日期实为2013年4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钢结构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胡某订立劳动合同,但胡某入职**钢结构公司后至其因病死亡前,**钢结构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用人单位**钢结构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起即应依法向胡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在用人单位**钢结构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可提起劳动仲裁,胡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但胡某于2014年6月2日已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在此种情形下,对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而言,两者提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显然不应再按胡某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继续计算,而应当自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拒绝向两者支付儿子胡某生前应获得的二倍工资的差额的时间重新计算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于2015年6月2日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时间节点未超过合法劳动仲裁时效。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送达了其作出的(2015)30号裁决书后,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对裁决书不服,又于次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也在合法的诉讼时效内,故本院应认定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时效合法。

二、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未与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的儿子胡某订立劳动合同,应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依据该法规,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还应向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支付胡某生前应获得的11个月的工资差额,月工资具体计算标准应以胡某生前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实际从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领取的月工资额计算(应含奖金、补贴等)。据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在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格中记载的胡某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胡某生前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工资分别为:1150元、1200元、1200元、1896元、1500元、1500元、1543元、2303元、2847元、2115元、2541元。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应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为19795元。

三、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儿子胡某生前在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工作时是否加班及加班费如何计算?

据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在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交的公司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职工上班考勤表,本院可认定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儿子胡某生前在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工作时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认可,但认为胡某的加班费已随每月工资发放完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加班的工资报酬是法定工作日之外额外法定的200%的工资报酬,系需另行计算的工资,不与法定工作日的工资重复,故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应依胡某的考勤表记载向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支付胡某的加班费。胡某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713.16元,共计上班329.5天,依劳社部(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法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胡某自2013年4月22日至其2014年6月1日因病入院前的加班时间应计算为:329.5天-[(8天÷30天/月×20.83天/月)+20.83天/月×13个月]=53.16天,故胡某的加班费应为1713.16元/月÷21.75天/月×53.16天×200%=8374.40元。

四、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主张的胡某死亡前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本案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未为胡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胡某生前也未缴纳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份额,故胡某死亡前医疗费不能由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本应承担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主张的胡某死亡前的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胡某死亡前的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核实报销完毕,其不能举证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能双重支付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核实报销之外的医疗费用还存在有能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份额,而且无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还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均不可能全额报销胡某死亡前所用去的全部医疗费,故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是否合法及如何计算?

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的儿子胡某系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故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合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因病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在胡某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应按《湖北省职工(因病)非因公死亡赔偿标准》第5条的规定,由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鄂人社发(2013)46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第1条规定的3个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2013年度黄冈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0元,胡某的丧葬补助金即为6930元。胡某不属于《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第3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因病死亡的退职人员,故其抚恤金不能按该条规定的10个月计算,而应依《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第2条的规定,按视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人员因病死亡的情形计算,据该条第2款规定的抚恤金标准,胡某死亡后的抚恤金应计算为2310元/月×10÷180×14个月=1796.6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的儿子胡某入职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工作,但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一直未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胡某因病住院治疗,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约25055.07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渠道报销了8936元。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认为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未依法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应支付胡某未报销的医疗费30000元、胡某死亡后的丧葬费900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6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6010元,因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未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认为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应双倍支付未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6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同时对胡某生前的加班应由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支付加班费36000元。为此,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于2015年6月2日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2015)30号裁决书,但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和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分别提起了诉讼,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上述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合计189010元,并由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请求本院判决其不支付(2015)30号裁决书裁决的胡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19795元及加班费8618.76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钢结构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胡某订立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钢结构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胡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自2014年5月22日起,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即应依法向胡某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作为胡某死亡后的近亲属主张胡某的二倍工资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主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30000元医疗费,费用组成不明确,是否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亦证据证明,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之子胡某系因病死亡,其与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终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胡某生前在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工作时存在工作加班的事实,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虽辩称已支付了加班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应依法计算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主张的加班费。胡某系因病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对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本院不支持。用人单位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未为在岗职工胡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可以请求其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计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错误,本院亦依法重新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湖北省职工(因病)非因公死亡赔偿标准》第五条、鄂人社发(2013)46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之子胡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19795元。

二、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之子胡某的加班费8374.40元

三、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丧葬补助金6930元、抚恤金1796.67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胡某俭、叶某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钢结构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殷才兵

审判员 蔡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彪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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