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娥与靳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69)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02民初186号

原告潘某娥。

委托代理人裴某选。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华。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娥诉被告靳某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丽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娥委托代理人裴某选,被告靳某华委托代理人王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早,被告靳某华带领四人找原告裴某选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靳某华和同来的四人手持棍棒等物对裴某选拳打脚踢,原告潘某娥见状,上前劝阻,被告等人又殴打原告头面部颈部及全身,直到民警赶到,将被告带走,另四人逃窜。事发后,原告潘某娥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2013年9月8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某娥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偏重)。2014年9月3日,被告靳某华及裴雪甲又将原告潘某娥胸背部砍伤后逃窜。原告经路人打电话报警后送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880.52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实,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原告不偿还被告的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15张医疗费发票共计8480.52元及1张鉴定费发票300元。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

2司法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

3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

被告靳某华质证认为,例相应证,其中2014年9月3日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的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靳某华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0日金额共计1483.35元医疗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发票时间与事实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未能反映原告的伤残级别,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8日,裴某某靳某华到裴某选家要债,后裴某某靳某华与裴某选潘某娥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双方均受伤。潘某娥因伤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483.35元。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于2013年8月28日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潘某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 妹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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