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31)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其2007年前夫妻共同购置的铺面、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管理。后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隐瞒了四间铺面11年的租金约96万元及理财金40万元,虚报共同债务68万元,现起诉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11年的房屋租金用于全家人的生活,及为三个孩子购买平安保险,原告诉称的理财金,也就是为三个孩子购买的平安保险,该保险系储蓄性质的生存保险,受益人是三个孩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原告知情,原、被告是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清理协商后离婚,并在离婚时都协议处理了,并不存在隐瞒或转移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一并协议处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11年的铺面租金约96万元,理财金40万元,虚报共同债务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2015)陇民一初字第35号案卷庭审笔录及调解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为(2015)陇民一初字第35号调解书分割处理,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诉只有自已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隐瞒及转移房屋租金,理财金,虚报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功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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