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碧、张某鹏、张某敏与李某、李某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08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2722号

原告:袁某碧,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张某妻子。

原告:张某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张某之子。

原告:张某敏,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张某之长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系被告李某父亲。

被告:李某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翁某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被告李某忱表姐。

原告袁某碧、张某鹏、张某敏与被告李某、李某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碧、张某鹏、张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胜、钟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烁,被告李某忱的委托代理人翁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碧、张某鹏、张某敏诉称:被告李某因需资金周转向三原告的亲人张某借款23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月利率为20‰按月给付利息。被告李某忱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忱签订了《投资用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某忱出具承诺书。张某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到李某指定的帐户内,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也未归还本金,经张某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7月6日张某因病去世,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3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律师费17664元;被告李某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委托简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寻求资金,经某公司介绍,被告李某与张某签订《投资用款合同》并由李某忱担保属实,《借据》和2013年7月3日《承诺书》上李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张某因李某无偿还能力未将借款打给李某,而将借款打到担保人李某忱帐户,被告李某未收到借款,也未指定任何帐户,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忱辩称:被告李某忱与张某签订合同及担保属实,因张某认为李某无固定单位临时改变主意,将借款23万元打给李某忱,李某忱承认收到23万元,李某忱按月利率2%分别支付利息给张某和某公司,每月支付利息共计19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委托某公司寻求资金。经某公司介绍,被告李某与张某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投资用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张某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李某支付张某月投资收益20‰,实行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投资资金及所欠收益;李某忱为用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用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时偿还借款,由李某忱代李某偿还张某投资及收益;李某收到用款资金后应向张某出具借据;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投资收益、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因李某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李某承担。2013年2月23日,张某向被告李某忱银行帐户内汇入23万元。同日,张某、李某、李某忱在借据上签字,并由李某忱出具承诺书愿意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支付借期内4个月利息后未支付剩余利息和归还本金。

另查明:2014年7月6日,张某因病去世,张某父母均已去世,袁某碧系张某妻子,张某鹏与张某敏系张某子女,张某再无赡养、扶养人口。原告袁某碧委托了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钟胜、钟飞代为诉讼,约定按6%收取代理费,原告袁某碧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简阳市云龙镇柏林村村民委员会、简阳市公安局云龙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张某死亡证明、《投资用款合同》、《借据》、李某忱出具的《承诺书》、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忱签订的《投资用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投资用款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应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三原告作为张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故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也未指定任何帐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双方投资用款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收到用款资金后应向张某出具借据,且被告李某于借款当日向张某出具了借据,证明被告李某已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李某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借款。

关于三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按月支付投资收益20‰,该收益可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三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规定,以及双方在投资用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李某承担的明确约定,对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4000元,故被告李某应当支付律师费为4000元。

关于被告李某忱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的范围。《投资用款合同》中约定李某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用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时偿还借款,由被告李某忱代李某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则本案中保证责任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为投资及收益,投资即本案的借款,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利息。故被告李某忱应当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碧、张某鹏、张某敏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碧、张某鹏、张某敏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李某忱在被告李某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某碧、张某鹏、张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袁某碧、张某鹏、张某敏负担786元,被告李某负担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春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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