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侠与谢某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959)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3民初1216号

原告:刘某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双,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谢某伦,农民。

原告刘某侠因与被告谢某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侠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王双,被告谢某皆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省道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附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前侧同方向由被告谢某皆违反规定停放的皖11-6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和损伤。被告谢某皆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按规定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再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91.7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92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215.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谢某皆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方事故车辆是毁损停在路边的,也放置了警示标志,是因原告的三轮电动车上罩着塑料布看不清路面撞到我方车上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我方责任不大;对原告的诉求我们不清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和其他损失没有具体凭证,由法院审理查明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省道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附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前侧同方向被告谢某皆违反规定停放在路上的皖11-62×××号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侠驾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皆违反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徐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骨折,两肺挫裂伤,两侧血气胸(少量),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行多项手术,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2432.1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0-12月取肋骨骨折内固定物。

另查明,谢某皆驾驶的皖11-62×××号变形拖拉机属本人所有,未依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规驾驶操作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被告为机动车方,且被告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再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还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2432.16元。原告主张赔偿82891.73元,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确定为82432.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48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3、营养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4、误工费1192元。原告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5.1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74.5元/天标准计算,从其主张。原告主张赔偿74.5元/天×16天=1192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1672元。原告多处骨折,住院16天,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4.2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04.5元/天标准计算,从其主张。原告主张赔偿104.5元/天×16天=1672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苏皖两地往返,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500元,比较符合客观情况,予以支持。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为86756.16元。

综上,被告谢某皆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64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392.16元,被告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356.86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42720.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720.8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侠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原告刘某侠承担515元,被告谢某皆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8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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