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38)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40号

原告王某,男,19**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19**年生,锡伯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关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原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被告关某索要欠款,被告关某说没有钱,需要筹款后再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因急需资金,只能向他人借款,被告知道此事后,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共支付原告8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8个月后也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始至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关某承担。

原告王某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关某欠原告王某7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某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关某欠原告王某70000元,之前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关某同意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关某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关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属实,此笔借款用于建厂。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同意自2014年9月16日始至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

被告关某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关某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关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70000元。2013年原告因购房需要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只能向他人借款,被告得知后,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已实际支付8个月逾期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某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向原告还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关某仅以自己没钱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6日已达成支付逾期利息的合意,被告关某实际支付8个月利息,故对于原告诉求2014年9月16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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