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14)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岷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包永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岳父罗某甲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两家住房相邻,1999年原告岳父将其房屋卖于原告与妻子所有,后我岳父罗某甲去世,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此房屋,对老房也没有进行改建。2014年3月,被告将与原告相邻的墙砸开,欲将原告的地方侵占,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称地方是他家的,强行侵占。被告抛开事实与人情不顾,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侵权和赔偿的说法都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的岳父与被告是兄弟关系,而且常年共同居住在父亲留下的老宅中,遵照(口头)遗言,弟兄二人各占一间铺面,铺面后的土地也归各自所有,1990年原告的岳父罗某甲把自己居住的南方拆除,在我占有的北面院子建起3间瓦房,出于兄弟情意,我也并未阻拦,让其在瓦房中暂时居住,1999年我大哥把自己的铺面房卖给女婿(原告),但是原告现在却将修建在我铺面房后的土地占为己有,无心归还。现因道路扩建,我的铺面房要占去一半,为此我想要回自己名下所有的宅基地,并于2014年3月把自己铺面房的后墙拆了一个门,我认为没有侵占原告的院子,而是在自己的院子中修建,谈不上侵权与赔偿,相反原告想要把院子和3间房子卖于他人,在我极力反对下原告的阴谋没有得逞。原告转卖其岳父的部分房产,我没意见,但转卖属于我的房产是没有理由的。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的岳父罗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系兄弟关系,两家东面铺面房相邻,铺面房各1间,1988年被告大哥罗某甲将院内南房拆除,在院内北面建起3间瓦房,其后又修建3间土平房,1990年7月1日岷县人民政府核发的A01**号岷县房产所有证将1间铺面房,6间北房登记确权在罗某甲名下,被告罗某某的A01**号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屋为1间。1994年11月11日,岷县土地管理局也将罗某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确权在其名下使用。1999年农历6月11日,原告的岳父罗某甲将房产卖于原告夫妻所有使用,当时罗某甲的3个儿子罗某堂、罗某西、罗某喜按印同意,并有中间人王某喜,代笔人刘某中按印、盖章。之后原告岳父母居住几年后相继去世,原告将该房出租他人期间,原、被告之间无纠纷。2014年3月,被告罗某某将与原、被告相邻的自家的房墙拆了1个洞,将原告出租的房客赶走。本院在审理中,经现场勘验,被告欲侵占原告所有的简易房1间,其简易房东西宽为1.95米,南北长为3.1米,面积为6.1平方米。被告挖开的洞口高为1.78米,宽为0.60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属原告岳父财产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卖约,证实原告购买其岳父7间房屋的事实。

4、被告证人罗某堂、罗某喜的证词拟证实其父亲买房时自己不同意及房产中有被告的份额的事实。

5、本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证实诉争的地方为原告简易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人罗某堂、罗某喜的证词有异议,因所作证词与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卖约相矛盾,其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的房产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取得其岳父房产,对该房产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欲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将自己房墙挖开,与原告的1间简易房相通,妨碍了原告财产的安全,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应在被告挖开的地方,在自己宅基地面积内靠被告所挖的洞口处修砌围墙,被告不得阻拦、妨害。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房产的侵害,原告在被告所挖洞口处修砌围墙时被告不得妨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天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包军平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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