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52)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319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周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5年4月18日经媒人给被告周某乙现金8.8万元。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提出与被告周某甲分手,被告确不愿退回原告彩礼款,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
周某甲没有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周某乙在庭审中辩称:经媒人收8.8万元是事实,但当时退回2000元,实收8.6万,其中6000元是因没买四季礼而折的款。8万元是原告赠与给被告治病的。故不同意返还。
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带8.8万元去被告家,其中8万元是彩礼,另外8000是四季礼折款。
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过柬的头天找到我,让我当他们的媒人,送去彩礼8万元,四季礼折现是8000元,回礼2000元,8万元彩礼具体由被告周某甲怎么用,我不清楚。
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周某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3有异议,是收到现金8.6万元,其中6000元是四季礼折现,8万元是用来婚后给被告治病用的,不能算彩礼。
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虽然被告提出是原告给付彩礼是给被告周某甲治病,但证人宋某当庭予以否认,两证人均证明被告收到彩礼8.6万元,且被告也承认收到8.6万元现金,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2015年4月18日经媒人给被告周某乙现金8.6万元,其中6000元言明是四季礼折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举行婚礼,但原告无故提出与被告分手,现被告肝豆病复发住院治疗,被告以8万元是原告赠与被告周某甲治病为由,不愿退回原告彩礼款。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审理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予的8万元是给被告周某甲治病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款8.8万元。彩礼是指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周某甲彩礼款8.6万是事实,被告也当庭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未缔结婚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之规定。在审理期间原告最后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彩礼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的8万元是赠予给被告治病,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2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00元,上诉费账号12×××75,开户行农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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