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阳泉市某某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12)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3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某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某某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阳泉市某某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2011)郊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阳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到社会保险部门补交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内容。2015年3月原告以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劳动保险,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2015)郊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作出(2015)阳民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法院裁定,裁定本案应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办理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和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到社会保险部门补交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内容,原告2005年参加工作,至2010年,工作年限仅仅5年半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未能交足十五年的养老保险,且办理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原告正在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240000元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以及承担今后原告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失业保险损失12468.50元,因原告现已满60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和领取失业金的法定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被上诉人到社会保险部门补交所欠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其应缴余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根据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应予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交足十五年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未能给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帐户致使上诉人无法续交或交足满十五年的社会保险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24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保险损失费用以上诉人60周岁以后所发生的疾病以医院医疗费用计算,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伤、失业保险损失12468.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泉市某某炉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未能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但上诉人于2011年办理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已享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现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损失240000元及今后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工伤失业保险损失12468.50元理由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守乾

审 判 员  王保才

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增艳

劳动争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