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18)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412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铁岭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铁岭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告石某、铁岭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6时50分许,石某驾驶辽M04***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线*处时,与行人李某、孔某由西向东在斑马线行走时相撞,造成李某、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岭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孔某无责任。石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铁岭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辽M0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现要求:1、被告石某、被告铁岭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930.00元、误工费2380元(3400/30元*21天)、护理费2013.48元(95.88元*21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0673.48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聘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病假,单位未予发放工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4、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每天10元给付。被告石某、某科技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所地、住院地等情况,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被告石某辩称,我是某科技公司的员工,驾驶的辽M04***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某科技公司的,我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我的单位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辽M0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铁岭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辽M0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给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给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50分许,原告李某在斑马线由西向东行走时与被告石某驾驶辽M04***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线*处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左颚弓骨折,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4930元。

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13102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石某系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辽M0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事发时被告石某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石某驾驶的辽M0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石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是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员工,石某是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损害,应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辽M0488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误工费及误工天数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对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赔付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及护理天数一节,原、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被告某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将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标准给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930.00元、误工费2380元(3400/30元*21天)、护理费2013.48元(95.88元*21天)、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9938.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不足部分139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55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8000元;

三、被告铁岭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8.48元;

四、被告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铁岭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晓霞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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