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99)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郊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53-2;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拴寿,男,阳泉市公平法律事务所工作;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组织机构代码6991****-X;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成明,男,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存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漓江镇某某路**号负*号。身份证号码510824*******992;

委托代理人罗爱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漓江镇某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005,第三人罗存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编号:P20***004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拴寿,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罗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爱某、赵林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编号:P20***004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许,该单位职工罗存某在阳泉市某某村净化水厂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其受伤。经审核:事故经过属实。经某某总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同意认定工伤。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以罗存某“在阳泉市郊区某某村净化水厂工地工作时,未听从工地人员安排、违反操作规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4年10月10日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阳郊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定书”。证明罗存某与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经质证,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4年11月3日本案第三人罗存某提出工伤认定时书写的“详细事故报告”以及罗存某工友姜某某、杨某、李培某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事故现场目击证词”3份。用以证明罗存某受伤的经过。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1、姜某某、杨某、李培某三个人虽是罗存某的工友,事故发生时均不在现场;2、三人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相同、纸张相同,似有意安排。但原告均无证据反驳。

证据三、罗存某在某某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罗存某受伤后的治疗过程。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对罗存某住院病历复印件无异议。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许,罗存某在阳泉市郊区某某村净化水厂工地工作时,未听从工地工作人员的安排,违反了操作规则,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后被送往某某总医院治疗。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作出编号P20***004号认定书,认定罗存某为工伤。原告认为,罗存某在工作中未听从工地工作人员的安排、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罗存某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另外,被告在对第三人罗存某的伤残进行鉴定时出现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编号P2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

1、伤者罗存某是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4日(应为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许,其本人在阳泉市郊区某某村净化水厂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被告受理该申请后,随即向用人单位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达(2014)03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而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因罗存某受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确属工伤范畴,故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认定罗存某工伤的决定。

2、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在工伤认定中不能因有错而不予工伤认定。显然,原告以罗存某“未听从工地工作人员的安排、违规操作规程”而认为罗存某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罗存某的伤残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鉴定程序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后才进行的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P20***004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罗存某陈述,罗存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无可争议,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这一点;原告所称罗存某未听从工作人员安排、违反了操作规程的情形完全不存在,即使有也不违反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罗存某是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许,罗存某在原告承建的阳泉市郊区某某村净化水厂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当日被送往某某总医院接受治疗。经某某总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1日出院。

2014年11月14日,伤者罗存某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收到罗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随即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而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材料。2015年1月4日,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罗存某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P20***00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存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均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伤者罗存某于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许,在原告承建的阳泉市郊区某某村净化水厂工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00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认为罗存某因“未听从工地工作人员的安排、违规操作规程受伤,是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的理由,无据可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述罗存某伤情鉴定错误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林豫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翠

审 判 员  翟彦文

人民陪审员  史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不服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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