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云与蕲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96)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90号

原告:陈某云。

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医院。住所地:蕲春县**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院外科主任。

原告陈某云因与被告蕲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蕲春县**医院委托代理人胡清、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云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因颈部包块入住被告外科治疗,诊断为甲状腺左叶腺瘤。2014年6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侧甲状腺全切术,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声音低沉,发音困难,可被告医生告诉原告“手术很成功,这属术后正常情况,经过锻炼后可恢复。”原告信以为真,可是,三、四个月后仍然声音嘶哑,发音无力。经检查,被告知系手术时损伤喉返神经所致。经鉴定,此次事故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462.45元、误工费2184元、护理费218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49112元,交通费1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蕲春县**医院辩称,原告与我院构成医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要求我院承担80%的责任有异议,我们愿意承担20%的责任;其伤残等级要有鉴定,且其赔偿标准主张过高,请求综合认定。

原告陈某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医疗纠纷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本起医疗事故发生后到武汉医院问诊的医疗费用;

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

5、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诊情况。

被告蕲春县**医院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我方承担2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可以通过康复训练来恢复发声功能;证据3,原告应提供病历证明其就诊经过,仅凭发票无法证明是因本起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误工、护理、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未提供明细清单,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4,不予认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5,为复印件,有异议,应有印章。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据5,对符合规定的票据予以认定,对其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但结合其实际进行了诊治的事实,酌情核定其已支付的医疗费;证据4,结合证据3、5,酌情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蕲春县**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1日,原告陈某云因颈部包块入住被告蕲春县**医院外科治疗,诊断为甲状腺左叶腺瘤。2014年6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侧甲状腺全切术,2014年6月17日出院。原告在术后第一天及出院时声音嘶哑,发音低沉,被告医生告之“属术后正常情况,经过锻炼后可恢复。”四个月后仍然如此、发音无力。经检查,诊断为左声带麻痹。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黄冈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黄冈市医学会作出黄冈医鉴(2015)A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蕲春县**医院对陈某云的病情诊断正确,但存在手术指征不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欠妥、术中操作不当的过错和不足,损伤了喉返神经;其医疗过错与陈某云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云如果加强语言锻炼,可以代偿并恢复大部分功能。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规和操作规范,谨慎操作,以免给患者造成再次伤害。本案中,被告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造成医疗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黄冈市医学会黄冈医鉴(2015)A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行左侧甲状腺全切术,难以完全避免喉返神经损伤,其右侧喉返神经正常,如加强语言能力训练,可代偿并恢复大部分功能,因其自身训练不够及局部解剖的特殊性与其不良后果亦有一定的关系。结合以上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分担责任的比例按原告30%、被告70%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按80%、被告要求按20%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综合全文分析,“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理解为“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而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鉴定,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明确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即: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经审核,正式票据金额为1176.62元,非正式票据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4176.62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个月计算21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个月计算2184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医疗事故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不予支持;

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49112元不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00086元(16681元/年×20%×30年);

交通费。原告主张1308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对应其到外地就诊的事实,酌情认定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13046.62元,由被告赔偿79132.6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县**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云79132.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判决收取484.50元,由被告蕲春县**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起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游 攀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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