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49)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xx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王某丙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3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领取J53XXXX-XXXX-XXX174号结婚证。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分开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打工认识,相识时间较短,在没有互相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开生活一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所诉均不属实。原、被告是200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在其父母坚决反对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私奔到被告家共同生活,生育长子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二人感情基础好。因其与岳父母的关系不和,所以老人才想方设法要瓦解二人的婚姻。2013年3月底,被告带着原告及儿子回河南探望岳父母,后因该地工资收入过低,就将妻儿留在河南,只身一人到广东打工,一个月后也叫原告带着孩子到广东一起生活。2014年,原告家人均到广东与原、被告一起过年,过年后原告带着小孩与岳父母回河南,但被告每月均按时邮寄生活费给原告。后原告说要到广东找被告,被告寄钱给原告作路费,但原告到广东后并未与被告联系,被告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为此被告为探望小孩曾多方找寻原告,至今无果。2014年9月份,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说只要被告同意离婚就给被告见小孩,被告到四川后,因原告及其亲属强迫被告到当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其亲属即对被告实施暴力,被告始终未能见到儿子王某丙。原告家庭条件不好,是个不尽职尽责的母亲,被告家有房、有田地,交通方便,能给小孩提供更有利的生长环境,所以,被告可以和原告离婚,但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要原告负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否破裂;如果离婚长子王某丙由谁抚养教育为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小孩王某丙的基本情况。

4.王某丙的《预防接种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小孩从2013年4月以后就一直跟随原告在外生活,没有在被告家生活。

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收入来源及经济条件。

2.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父母的经济条件及其父母愿意协助被告一起抚养儿子王某丙。

3.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月工资收入7000-8000元。

对上述被告列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不认可,内容不客观真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2号证据是被告方单方面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不认可,对被告的工资没有工资花名册等相互印证,且工资收入不明确,只有一个大概数字。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被告已当庭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中能证明被告收入及其家庭经济条件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并相恋后同居,后原告随被告到云南省广南县被告家共同生活,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王某丙(至今未落户)。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到广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领取字号为J53XXXX-XXXX-XXX174号《结婚证》。2013年7月原告领着儿子王某丙到河南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后又随被告王某乙到广东居住。2014年2月原告带着儿子王某丙到河南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与被告王某乙分开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结婚前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王某甲带着儿子于2014年2月离开被告,到河南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甲起诉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姻期间所生的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王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多由原告家人代为照管,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适宜;抚养费原告已当庭明确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子女抚养: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王某丙,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姜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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