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泉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乙、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34)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阳泉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6*年出生,住阳泉市。

被告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被告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出生,无业,住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张某某之夫),男,汉族,19**年出生,住阳泉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出生,住阳泉市。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年出生,住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19**年出生,住阳泉市。

原告阳泉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乙、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某、赵林海、被告赵某乙、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某乙再次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两笔贷款保证人均为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赵某乙、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已影响到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乙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赵某乙与原告阳泉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月利率1.87%,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某乙将其位于阳泉市某某花园**幢*单元***号住房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承诺对被告赵某乙的该笔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某乙再次与原告阳泉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月利率1.87%,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承诺对被告赵某乙的该笔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某乙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共计35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某乙及其他保证人均未予以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4%、月利率1.87%计算。被告赵某乙、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甲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保证人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某乙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且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共计3500000元,被告赵某乙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分别作为两笔债务的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乙虽承诺将其位于阳泉市某某花园**幢*单元***号住房抵押给原告,因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阳泉市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赵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阳泉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赵某甲承担连带缴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常选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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