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69)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调民一初字第986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力工,住调兵山市某村。

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某村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多年来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雇佣活动,2012年10月1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移动刘某超家门口的广告牌,在这一过程中,被倒塌的广告牌砸伤,为医疗鉴定等事项支付费用若干,原告为此蒙受很大损失,由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83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794.3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69.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错,疏于安全,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误工费要求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给付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爱人应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因移动这个广告牌受伤。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移动广告牌中被告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及工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未经允许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2013)调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某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武警总队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在某总医院住院四天为一级护理,武警医院住院天数4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9天。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某医院的住院无异议,对武警医院有异议,是原告擅自扩大损失,没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武警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因此次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某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单,证明原告转院经过医院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和治疗机构相矛盾。本院认为,病情介绍单证明是应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不是某集团总医院指定的上级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医院属于某集团总医院上级医院,故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7、品质保证卡一份,证明修牙的保质及后续治疗。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明不了什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修牙的保质及后续治疗应由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武警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1500元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10、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并支出鉴定费用158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1、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复印费115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暂住证及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三口人均在城镇居住,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计算。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1、居住证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2、社区证明不真实,没有具体居住的位置。3、居住时间与起诉状时间是不一致的,说明其出具的都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3、原告母亲的户籍及原告女儿的户籍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给付,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女儿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给付,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1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辽宁仁和司法检中心(2013)z0206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550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10月1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移动刘某超家门口的广告牌,在这一过程中,被倒塌的广告牌砸伤。原告受伤后先于某集团总医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医院治疗42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兄妹三人。原告母亲陈某19**年**月**日生,农村户口,现年*岁。原告女儿刘某辰20**年**月**日生,城镇居住,现年**岁。原告支付医药费483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至伤残鉴定前一日(134天×90.46元)12121.46元。护理费(46天×90.46元)41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69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8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即(23223元/件×20年×20%)92892元。二次手术费以给付5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给付4000元为宜。复印费115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5998元/年×16年×20%÷3)6397元。被扶养人刘某辰生活费(16594元/年×5年×20%÷2)829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053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48300元、误工费12121元、护理费4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文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盛 丽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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