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与王某、张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32)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191民初69号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煌。

委托代理人:许锦深、李驰,均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区,身份证号码:×××4258。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码:×××3962。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张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因购买不锈钢原料需要,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月利息按7‰计算,被告王某须于每月20日向原告交纳借款利息,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4‰计收利息。同日,双方还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某村东池中路厂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情况经由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王某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4日付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3000元,2014年6月3日付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7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09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均无法如期返还,被告王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某、张某共同向原告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张某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及该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为190905元,以后另计);2、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书、借款借据、委托划款授权书、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六份十四页,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并同意以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某村东池中路厂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款项交付被告王某。

四、证明、关于王某贷款逾期的情况通知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经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实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某某村东池中路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是被告王某个人享有,如被告王某未能如期还清借款,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张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及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购买不锈钢原料需要,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月利息按7‰计算,被告王某须于每月20日向原告交纳借款利息,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4‰计收利息。同日,双方还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某村东池中路厂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情况经由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王某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4日付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3000元,2014年6月3日付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7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自借人民币60万元之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付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5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4‰计收利息,因该项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息24‰计。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某应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自借人民币60万元之日起的利息(其中人民币6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计至2015年1月1日止,月利息按7‰计;人民币53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计至2015年5月4日止,人民币97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3日止,人民币45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年利息均按24‰计);

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5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张某、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枫溪区A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寻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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