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英与江某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78)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弋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汤某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明,驾驶员。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栋,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营销部经理。

原告汤某英诉被告江某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英及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告江某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及潘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英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江某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304.17元。

被告江某明辩称,1、我方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1116.77元,要求一并处理;2、其他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要求核减;2、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4时25分许,被告江某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驶至弋阳大道与弋杨线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对路面情况判断不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弋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3天,共用去医疗费21116.77元(已全部由被告江某明垫付)。原告伤情为:1、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门牙小部分断裂缺如;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6-8周,建议休息4个月;2、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或骨科门诊复诊;3、近3~4个月避免体力劳动或剧烈运动;4、不适随诊。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9日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费为600元。原告车祸前自述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被告江某明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确定;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期限均过长,要求扣减,但未能提供反证,经本院告之,也未提请司法鉴定,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7026.60元(鉴定6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17.11元/天)、营养费为900元(鉴定60天×15元/天)、误工费为9531.60元(鉴定120天×农业标准79.43元/天)。另查明,赣E×××××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江某明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明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江某明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1116.77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21116.77元×85%=17949.25元,非医保费用为21116.77元×15%=3167.52元)、护理费70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531.6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被告江某明辩称垫付款应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期限均过长,应予扣减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告之,也未提请司法鉴定,故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英各项损失共计36202.45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17949.25元、护理费70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531.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6202.4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江某明赔偿原告汤某英各项损失共计3,767.52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3167.5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767.52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21116.77元,原告汤某英应返还被告江某明垫付款17349.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汤某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被告江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红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少华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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