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98)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陇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排某某,男,景颇族,19 XX年XX月X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排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庆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排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陇川县景罕镇向城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214线K23+448米处时,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排某某即时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排某某负有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排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排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排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康庆荣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排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陇川县景罕镇向城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X214线K23+448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排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排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时,被告人排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排某某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3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陇川县公安局指令称在城子镇三级站旁一辆面包车撞到行人,一人受重伤。随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到达现场后,经医疗部门确认,行人已经死亡。勘验结束后,民警口头传唤排某某接受调查,排某某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后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排某某负有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17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排某某进行了审讯,被告人排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情况、车体碰撞痕迹等情况。

4、(陇)公(司)鉴(尸)字〔2014〕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杨某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5、云通司鉴中心[2015]N XX车速鉴字第XX号、云通司鉴中心[2015]N XX车鉴字第4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排某某驾驶的云NF1 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48km/小时。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6、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排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

7、接处警单记录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排某某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排某某在事故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了部分赔偿。

9、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彩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其接到交警的电话到达事故现场,看见死者系其朋友杨某,在死者前方停着一辆肇事车辆。

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排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面包车从瑞丽往城子方向行驶,行驶至陇川县城子镇沙河带锯厂旁,其驾驶的车与前面跑出来的行人发生了相撞。事故发生后,其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排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排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维阳

审判员  罗永宁

审判员  邹有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芳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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