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22)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会芳、李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行,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诉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被告李某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另案被告)董某诉被告(另案原告)李某、被告李某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分别为(2014)城民初字第23号和(2014)城民初字第309号,因两个案子发生于同一起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确定,为便于审理,方便诉讼,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决定将两件案件合并审理,案号定为(2014)城民初字第23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芳、李丹,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被告李某行、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董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义鹰”二轮摩托车后载我,我当时也未戴安全头盔,沿晋城市城区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晋城市某西侧100米路段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在由被告李某行由西向东靠右停放在路边的的豫××××××号“东风”货车尾部,造成我和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晋城市交警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由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行和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颌面部多发粉碎开放骨折,牙齿缺损;3、左锁骨骨折;4、额部颜面皮肤挫裂伤;5、双肺吸入性肺炎;6、双肺挫伤,纵膈积气。2013年11月6日,经山西晋城某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而豫××××××号“东风”货车在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被告李某行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82889.66元;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李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城里某网吧见面,后来,被告李某又叫我到某KTV和他的朋友贝某喝酒。晚上七点,被告李某离开某KTV,十一点又带回三个朋友,之后叫我和贝某一起去了百度KTV,六个人一起玩到凌晨二点左右,被告李某明知我喝酒,却再三让我用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李某在车后来回摇晃,乘坐不稳,导致我驾车不稳,撞在路边停放的大汽车的尾部。而大汽车的车主被告李某行,将车停在路边,没有打开应急灯警示,属于违章停车。因此,应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也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叶硬膜处血肿;2、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额颞骨骨折;3、下唇裂伤;4、牙齿松动;5、右侧眼眶周围皮下血肿伴皮下积气;6、多处软组织挫伤;7、脑震荡。2014年3月19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而豫××××××号“东风”货车在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23933元;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行辩称:我在停车时警示灯是打开的,并且我的车是在路边停放的,事发后我在交警队缴纳有事故押金20000元。

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审理查明;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另案原告)董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义鹰”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另案被告)李某未戴安全头盔,沿晋城市城区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晋城市某西侧100米路段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在由被告李某行驾驶的由西向东靠右停放在路边的的豫××××××号“东风”货车尾部,造成李某和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晋城市交警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建议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行和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另案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在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颌面部多发粉碎开放骨折,牙齿缺损;3、左锁骨骨折;4、额部颜面皮肤挫裂伤;5、双肺吸入性肺炎;6、双肺挫伤,纵膈积气。2013年11月6日,原告(另案被告)李某的伤情经山西晋城某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另案原告)董某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额叶硬膜处血肿;2、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额颞骨骨折;3、下唇裂伤;4、牙齿松动;5、右侧眼眶周围皮下血肿伴皮下积气;6、多处软组织挫伤;7、脑震荡。2014年3月19日,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伤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豫××××××号“东风”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行,在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本次交通事故,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和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1:原告(另案被告)李某提供晋城市交警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本次事故应是主次责任,由被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被告李某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应按三七比例进行划分。。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主张: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是建议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我不认可,我只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和被告李某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应是三七比例。

被告李某行主张:我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主张:被告李某行应该是无责任的,李某行在凌晨2点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并未妨碍正常的通行,而董某酒后驾车后载李某,装在停在路边的货车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建议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而非认定为主次责任,请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另案原告)董某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明知被告(另案原告)董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并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李某行驾驶大型货车,违反规定将车驶入禁行路段,并将车违规停放。因此,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建议,即由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和李某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以主次责任七三比例划分为宜。但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本身也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和董某二人相约到酒吧饮酒,在饮酒之后,李某明知董某饮酒后不能驾车,但其仍让董某骑车送其回家,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饮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情况,但其仍抱着侥幸的心理。因此,综合本案发生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李某的损失部分,可以相应减轻董某30%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2:原告(另案被告)李某主张自己的医疗费、救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要求由三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在某集团总医院住院20天,同时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等,医疗费共计3支单据,费用64853.73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医疗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853.73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20天。

2、救护费:提供救护费单据两支,共计25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救护费无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救护费为2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20天,共1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计算为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20天,计算为1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1000元。

5、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102天,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同时提供某集团某煤矿二号井的职工工资结算单三支,证明月工资为4215.4元,计算为19768.77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误工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不能仅凭三张工资单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费可以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102天,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为标准,计算为:25293元÷365天×102天=7068元。

6、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0天,护理人员为其叔叔李晋山,同时提供某某瓦斯发电有限公司的工资核算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各两支,证明李晋山的月平均工资为6499.9元,护理费计算为5976.92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护理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不能仅凭工资单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计算为:27476元÷365天×20天=1506元。

7、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计1000元。

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

8、交通费:提供鉴定费票据5支,计52.1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2.1元。

9、残疾赔偿金:出具某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原告是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0.01+0.01)=48988.08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某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0.01+0.01)=48988.0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

11、二次手术费:经向医院咨询,主张3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书为准,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28017.91元。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则主张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要求由三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提供医疗费单据10支,费用8415.8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医疗费有异议,仅认可泽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其他的而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不能认可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按天计算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实际住院天数15天,发生医疗费用3642.61元,这可以从董某在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但董某当庭提供的在2013年7月26日在晋城市心脑血管病医院的以杜某姓名产生的医疗费,董某虽当庭主张由于自己的身份证丢失,是以杜某的姓名就医的,但2013年7月26日董某本人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部分以杜某姓名产生的在晋城市心脑血管病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至于其提供的在王茂林个体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产生这些费用的合理性,因此,王茂林个体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认定为3642.61元,住院天数为15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主张8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异议,因为未见到其的住院病历,不能查证住院天数,不予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800元。

3、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同时提供山西某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3723元,计算为11169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误工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3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为标准,计算为:25293元÷12个月×3个月=6323元。

4、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6天,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董某,同时提供迅捷汽车维修就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072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护理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不能仅凭工资单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15天,参照护理人员董某的工资2000元计算,计算为:2000元÷30天×15天=1000元。

5、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计1500元。

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

6、交通费:提供鉴定费票据18支,计7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元。

7、残疾赔偿金:(1)、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一处;(2)、2012年8月23日山西某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招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董某未提供户口本,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符合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复精神,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

9、二次手术费:经向医院咨询,主张5408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书为准,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财产损失:主张4195元,事发时所骑的摩托车系借用别人的,价值3000元,同时提供罚款单3支和车辆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6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财产损失有异议,罚款不能成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能仅靠口头主张,应以证据为准,虽有鉴定发票,但无定损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当庭主张财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仅仅口头主张摩托车的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董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56159.0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和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李某和董某的医疗费68496.34元(64853.73元+36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100元(1000元+300元+800元)、李某的救护费250元,共计70846.34元,由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限额赔偿董某4442.61元,限额赔偿李某5557.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李某和董某的的误工费13391元(7068元+6323元)、护理费2506元(1506元+1000元)、交通费122.1元(52.1元+70元)、残疾赔偿金89811.48元(48988.08元+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10830.58元,由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限额赔偿董某50216.4元,限额赔偿李某59783.6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李某赔偿不足的部分60846.34元,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赔偿42592.44元(60846.34元×70%),被告李某行赔偿9126.95元(60846.34元×15%),李某自负9126.95元(60846.34元×15%),但由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赔偿责任的30%,即减轻董某12777.73元(42592.44元×30%),综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赔偿李某29814.71元,被告李某行赔偿9126.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李某赔偿不足的部分830.58元,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赔偿581.4元(830.58元×70%),被告李某行赔偿124.59元(830.58元×15%),李某自负124.59元(830.58元×15%),但由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赔偿责任的30%,即减轻董某174.4元(581.4元×30%),综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赔偿李某407元,被告李某行赔偿李某124.59元。李某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赔偿700元(1000元×70%),被告李某行赔偿150元(1000元×15%),李某自负150元;董某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赔偿225元(1500元×15%),被告李某行赔偿225元(1500元×15%),董某自负1050元。因此,被告某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65340.99元(5557.39元+59783.6元),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54659.01元(4442.61元+50216.4元)。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30921.71元(29814.71元+407元+700元),被告李某行赔偿李某9401.54元(9126.95元+124.59元+150元)。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225元,被告李某行赔偿董某225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65340.9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54659.0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另案原告)董某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30921.7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董某行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9401.5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李某行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22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22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原告(另案被告)李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八、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九、驳回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和被告(另案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65元(原告李某预交),由被告董某承担955元,被告李某行承担205元,原告李某承担20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董某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行承担75元,原告董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峰

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

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志宽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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