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不服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265)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郊行初字第7号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翟吉明,男,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寰,男,该局工伤科科员。

原告谷某某因不服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明,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谷某某作出“(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书认定:谷某某于2013年5月9日提出的就丈夫刘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因申报资料所称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谷某某不服,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5月7日工伤认定申请人谷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人谷某某丈夫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

本复印件;

3、2012年12月10日阳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刘某某事故报告;

4、2012年7月7日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工作时间及病亡时间;

5、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2012年7月5日原告丈夫刘某某的门诊病例、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院前救治过程、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2012年7月7日出具的刘某某死亡证明书;

6、1999年6月原告丈夫刘某某与阳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以上资料均为原告谷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于被告的。从以上资料可看出:①原告丈夫刘某某发病时间、地点均在家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②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刘某某晚8时许因工作需要回家取燃油发票的证明有悖常理。

原告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显示刘某某的工作时间是当日早8时---次日早8时当班,是因工作需要领导安排回家中去取燃油发票的。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刘某某是阳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6年借调到新华西街派出所任司机。2012年7月5日刘某某在该所值班,20时许,派出所领导让刘某某回家取发票,刘某某回家后突然头痛,后来昏迷。原告家人急打120急救电话,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到场救治,后将刘某某送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6日死亡。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申报资料所陈述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丈夫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应依法认定视同工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1)、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被告无法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死亡,而刘某某发病及抢救地点均在家中,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实质要件;(2)、刘某某是阳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被借调至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原告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借调协议,刘某某是否属于正常履职无法确定;(3)、刘某某晚上回家取发票是否领导安排,且晚上也不存在报销事宜,故该理由疑存在牵强于工作之举。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申报资料所陈述事实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符,故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某某原为阳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6年6月起在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工作。工作时间为当日早8时至次日早8时。2012年7月5日晚20时许,刘某某在值班期间回家取机动车燃油发票时突发疾病,原告家人急打120急救电话,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护车到场救治,后将刘某某送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6日死亡。

2013年5月9日,原告谷某某为丈夫刘某某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阳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刘某某事故报告;4、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工作时间及死亡时间证明;5、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2012年7月5日刘某某的门诊病例;6、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院前救治过程;7、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2012年7月7日出具的刘某某死亡证明书;8、1999年6月原告丈夫刘某某与阳泉市大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013年5月16日,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申报资料所陈述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就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谷某某作为死者刘某某的妻子在刘某某突发疾病死亡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向被告提交了刘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已经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但被告却以原告“申报资料所称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认定工伤的请求,属于被告受理后需要处理的实体问题,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翠

审 判 员  翟彦文

人民陪审员  史晓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红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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