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36)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矿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现租住本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居住在本市矿区某某家园X-X-X(房产证登记为被告之母张某某),于原告熟识。2005年10月,原告从被告手中租赁了上述房屋居住。200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2008年12月30日归还,如归还不了,即将上述住房抵押出卖给原告。当日,被告又决定将上述住房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70000元转为购房款。次日,原告向被告又支付了购房款57000元,余款双方约定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再支付。2010年初,被告姐姐乔某某持贵院作出的(2010)矿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腾出上述住房。2012年4月,贵院对上述房产强制执行,原告被迫腾出了该住房。现原告购房无望,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7000元、利息及损失30000元,共计1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从被告手中租赁被告母亲张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本市矿区某某家园1-5-9号住房居住。200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2008年12月30日归还,言明如归还不了,将某某家园X号楼X门X号家抵押卖给刘某某。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捺印确认。2006年6月22日,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买房款5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一直居住于该住房。2010月2月1日,被告姐姐乔某某、杨某某以遗产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杨某某,请求继承其母名下的该住房。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矿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6年1月病故)的遗产:座落于本市矿区某某家园1-5-9号两室一厅全产权住宅一套由继承人乔某某继承。2010年3月10日,被告姐姐乔某某以腾房为由起诉原告刘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某腾出某某家园X楼X单元X号房屋归还乔某某。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刘某某腾出该房屋。2013年5月3日,原告起诉被告杨某某,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住地无法送达,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矿民商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某某起诉。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2010)矿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0)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矿民商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对所出卖的房屋不具备处分权而签订买房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在收取原告大部分买房款并将出卖的标地物(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四年之久的行为足以令原告相信其履行合同的诚意。后因被告的家人对该房屋发生继承纠纷,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原告被强制迁出,表明被告对该标地物的所有权确已不能转移,原、被告的买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鉴于双方对房屋买卖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12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440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雯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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