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8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84年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较差,性格不合,沟通困难,被告还在结婚初期对原告进行过两次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才一忍再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和被告母亲相处不融洽,关于原告所述的两次家庭暴力,均是20几年前发生的,那会儿年轻气盛脾气不好,后来就再没有发生过类似事情,原告是个好媳妇,为家庭事务操劳不少,夫妻感情很好,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8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赵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有差异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为家庭事务忙里忙外无怨无悔,其对原告及家庭很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系,日常生活中也难免会发生不愉快的事情,这就需要夫妻用宽容的心态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已经携手走过了30多个年头,在共同生活中互帮互谅互敬互爱才走到了现在,双方更应该相互搀扶走完以后的人生,且被告对原告为家庭的付出心怀感恩,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兰萍

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

代理审判员  郝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达卿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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