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356)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年*月。因涉嫌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金塔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向海琳,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海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李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吴某甲借款4万元。2010年,因李某某追要房产证,吴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制作假证的人员手中购买了户名为吴爱某的假房产证。填写相关内容后,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从吴某甲处换回了李某某的房产证。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向他人借贷,以每本400元的价格向制作假证人员购买伪造的空白房产证3本,自己填写相关内容后,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多人借款共计27万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其在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科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李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吴某甲借款4万元。2010年,因李某某追要房产证,吴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制作假证的人员手中购买了户名为吴爱某的假房产证。填写相关内容后,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从吴某甲处换回了李某某的房产证。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向他人借款,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人员,以每本4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空白房产证后自己填写房产证相关内容,并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于2013年5月13日与俞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向俞某某借款6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向他人借款,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人员,以每本4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空白房产证后自己填写房产证相关内容,并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于2013年7月6日与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向任某某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为向他人借款,以每本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伪造的房产证后,并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于2013年10月6日与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卢某某借款6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向俞某某和卢某某的借款,已通过民事诉讼被本院调解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某甲、俞某某、任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贷的事实;扣押的房产证及金塔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所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证件;证人吴秀毓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利用伪造的证件作抵押向他人借贷的事实;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3号、10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部分出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认,并得到调解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虽然被告人使用购买的假证用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但其尚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且部分借款已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了确认,故尚达不到利用购买的假证实施其他犯罪的后果,故不应以情节严重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被告人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累计达四本之多,且利用购买的假证进行民事欺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加之系初犯,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强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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