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27)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921刑初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辩护人姜晋,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俞某甲,男。

辩护人章金喜,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向海琳,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梁某、杨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姜晋、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俞某甲及辩护人章金喜、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向海琳、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梁某、杨某、周某酒后分别不同程度对被害人卜某甲、白某、卜某乙进行了殴打,致卜某甲、白某、卜某乙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卜某甲、卜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梁某、杨某、周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梁某、杨某、周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受害人的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征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俞某甲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参与的寻衅滋事,已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和初犯,且被害人也有相应的过错,已最大限度进行了赔偿,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甲为庆贺孩子满月,在农家园某某厅里设宴,当宴席进行到15时许,农家园服务员赵某进入某某厅给俞某甲等人送汤,因为汤勺没有拿,赵某到隔壁的包厢某某厅取汤勺,参加俞某甲孩子满月宴席的被告人王某甲跟随赵某进入隔壁包厢某某厅,并将某某厅包厢门关闭。农家园的老板卜某甲看到后,便将某某厅的门打开,将赵某从某某厅里叫出,王某甲感到不满并与卜某甲发生争吵。参加宴席的被告人张某甲听到争吵后从包厢出来把卜某甲的腰抱住,对卜某甲进行质问。后卜某甲之妻王某乙和卜某甲将张某甲和王某甲劝开,卜某甲走出了餐厅大门准备驾车离开。农家园的厨师白某和李某甲出来后,王某乙及其女卜某乙劝说王某甲和张某甲离开。后卜某甲倒车时张某甲强行把车门打开将卜某甲从车上拉下来,白某从后面将张某甲抱住,白某在抱张某甲的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后张某甲翻起来就开始殴打白某,紧接着俞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一同用拳脚殴打白某。参加宴席的被告人杨某回到某某厅将双方打架的情况告诉了参加宴席的被告人梁某、周某。梁某、周某、杨某随后从包厢来到大厅。后张某甲、俞某甲、王某甲、梁某、周某、杨某在餐厅门前继续与卜某甲、白某、卜某乙等人争吵、追逐,并分别不同程度的对卜某甲、白某、卜某乙进行了殴打,致卜某甲、白某、卜某乙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卜某甲、卜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梁某、杨某、周某与受害人白某、卜某甲、卜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梁某、杨某、周某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白某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60000元,赔偿卜某甲、卜某乙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8800元,并征得了受害人白某、卜某甲、卜某乙的谅解,受害人白某、卜某甲、卜某乙分别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白某、卜某甲、卜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狄某、刘某、李某丙、石某、俞某乙、徐某、张某乙、李某丁的证言,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材料和抓获说明,电子数据,手机拍摄的视频录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梁某、杨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梁某、杨某、周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人杨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不以自首认定,但其他辩护观点和其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可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是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虽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甲所起作用较被告人王某甲大,被告人王某甲所起作用较被告人俞某甲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积极参与,起了协助配合的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以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虽均系从犯,但被告人梁某所起作用较被告人杨某大,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周某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梁某、杨某、周某犯罪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各被告人犯罪后均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各受害人损失,并征得各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均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俞某甲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可对被告人梁某、杨某、周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审 判 员  李建兵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国喜

寻衅滋事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