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62)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湟李民初字第00365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浩,系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4****,所在地址湟中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浩、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5年度生产、出釜、装车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及场地,原告负责加气块的生产、装运工作,被告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合同履行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生产、装运加气块的工作,但被告迟迟未全部结算生产承包款,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承包款247523元,逾期不还按信用卡利率付滞纳金。2015年8月16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4752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至给付上述款项之日的滞纳金(以信用卡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至为12376元);

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属实,我方确实欠原告247523元,并约定给付滞纳金。但我公司已面临破产,无经济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5年度生产、出釜、装车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及场地,原告负责加气块的生产、装运工作,被告按照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生产、装运加气块的工作,但被告未全部结算劳务费,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劳务费247523元(包括劳务工资99277元、保证金50000元、借款55500元),逾期不还按信用卡利率付滞纳金。现原告诉求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47523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2376元。(以信用卡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度生产、出釜、装车总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生产、出釜、装车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约定若拖欠劳务工资则按照信用卡利率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劳务工资2475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滞纳金12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被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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