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42)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02民初139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良,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彝族,普洱市人民医院医生,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以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良、刘润霖、被告刘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咖啡货款25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16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执行终结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的丈夫鲁某伟因与原告做咖啡生意欠原告25万元咖啡款,鲁某伟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欠条,保证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到后未能支付,鲁某伟又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到后鲁某伟仍然未支付该货款,并于2016年3月27日自杀身亡。被告刘某某与鲁某伟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买卖合同并未真实发生,根据交易习惯,鲁某伟应与周某某签订咖啡收购合同,同时原告还应提供货物送达凭证等,但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与鲁某伟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1月起分居,鲁某伟未将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为鲁某伟个人债务。三、即使买卖合同真实发生,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且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30%。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举证的证据,通话清单、欠条、承诺书能相互印证鲁某伟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属被告工作单位出具,被告并未居住于其工作单位内,该《证明》中证明的刘某某与鲁某伟分居情况亦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鲁某伟是夫妻,鲁某伟因欠周某某咖啡款25万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欠条》给周某某,认可欠周某某咖啡款25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以前付清。因未按期付款,鲁某伟2015年12月27日再次出具《承诺书》给周某某,承诺欠周某某的咖啡款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承担2%的滞纳金。鲁某伟于2016年3月25日去世,其所欠周某某的货款25万元至今未支付周某某。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鲁某伟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周某某提交的鲁某伟书写的《欠条》、《承诺书》应属双方的结算单,根据以上规定,周绍伟与鲁某伟的买卖合同关系,鲁某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属鲁某伟违约,鲁某伟应及时归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第二次的还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届满后的同年的1月3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债务发生于鲁某伟、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鲁某伟于2016年3月25日去世,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抗辩的该债务为鲁某伟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鲁某伟与刘某某明确约定为该债务属鲁某伟的个人债务,且鲁某伟与刘某某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刘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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