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某某咖啡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74)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02民初1402号

原告:普洱某某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良、刘润霖,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罗某某(系马某某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拉祜族,普洱银生茶叶有限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某某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良、刘润霖、被告马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165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咖啡购销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思茅小粒咖啡豆,双方对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此后因被告马某某资金运作不足,于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约定,被告马某某将己收取的货款预付金147000元作为运作资本,按每月2%的月息支付原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承诺再次为原告提供10吨的思茅小粒咖啡一级米,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本息,并将自己位于普洱市三家村曼迈河社的三层住房抵押给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某仍然未按期还款,又于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质押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35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就欠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欠款161650元,被告马某某在《结算单》上捺手印予以认可。2016年3月11日被告马某某写下《还款计划及承诺》,承诺该笔欠款自2016年4月25日每月归还20000元,并用位于普洱市三家村曼迈河社的个人住房抵押给原告,承诺逾期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原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及理由,但提出其妻子罗某某对拖欠原告欠款事宜不知情,系其个人与原告发生的债务,与被告罗某某无关,应由其一人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所签订的《咖啡购销合同》上不是被告罗某某本人签名,而是被告马某某在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告罗某某的名义签订的。被告罗某某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故被告罗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该笔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并且答辩人一直对欠款事实不知情,也不知被告马某某将款项用于何处,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某提出本案中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按法律规定不动产只能抵押不能质押,原告与马某某签订的《房屋质押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也未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罗某某提出《咖啡购销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名,而是被告马某某代签,《还款协议》、《结算单》、《房屋质押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均系被告马某某在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认可《咖啡购销合同》上罗某某的签名系其代签,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偿还欠款16165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写下了还款承诺,对欠款金额161650元及逾期月利率2%均予以确认,且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原告请求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原告提出以上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虽然欠款债务系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但该笔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明确约定该笔欠款系马某某个人欠款,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过约定或已经告知债权人某某公司知道该欠款系被告马某某的个人欠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欠款的形成系被告马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提出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普洱某某咖啡有限公司欠款161650元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计1766.50元,由被告马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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