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61)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02民初1003号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孔梓州,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拉祜族,大学文化,退休公务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赵子良,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润霖,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梓州、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良、刘润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6月初,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借款转给被告使用。约定归还的期限届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曾转账20万元给被告是事实,但原、被告不是借贷关系,因双方共同经营了一个公司,原、被告是公司股东,20万元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往来,收到转款后,被告给了原告现金2万元,第二次给了原告现金1万元,后又将被告的6张信用卡给原告使用,原告用信用卡消费了21万多元,所以,该20万元已被原告超额拿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材料:汇款凭证1份(复印件,说明原件存于银行),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给被告20万元。

被告黄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

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正副本、股东会决议(一)、(二)、公司章程3份、会议纪要1份(已出示原件),证明2014年12月5日普洱娜莫柒山柒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是公司股东之一,原、被告是合伙成立公司的关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2、记账凭证6张(已出示原件),证明2014年12月5日公司成立后,原、被告一直管理公司财务收支。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记账凭证上原告的签字,只是原告作为公司成员向公司报账时签的字。

3、担保项目资金投资开发合作协议1份(已出示原件),证明三家公司合作开发普洱柒山柒水林下大健康生物庄园项目,2015年3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随被告和陈某某一同前住昆明。

原告质证无异议。

4、中国银行汇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借条2份(已出示原件),证明为履行合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阳某某借款100万元,当天被告将该借款转入股东陈某某账户,后陈某某将6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另40万元被陈某某借走。

原告质证,不认可,40万元的《借条》中的董某某作为证明人的签字不是董某某本人所签,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5、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已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当天,被告将该款转给阳某某,用于偿还公司欠阳某某的欠款。

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当天转账20万元给阳某某,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归还公司欠款。

6、信用卡6张(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董某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持有被告的6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卡上有原告亲笔写的被告的名字和密码记录的事实。

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消费过这几张信用卡,认可信用卡有几张确实是原告写的被告的名字,但当时卡已透支,被告让原告找人帮她做信用卡调头,卡太多分不清故原告才在信用卡后签字,但被告未用过这些信用卡。

7、信用卡交易明细及银行还款回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普洱市神怡大益预包装食品批发于2015年12月25日用被告的4270300***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5万元、2015年12月25日用被告的6253600****527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28900元和31100元、2015年12月27日用被告622168****50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15000元(被告已用现金归还)、在上海市圈商会员专营17//CNN用被告6243335***5152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2万元和2015年12月22日在普洱市神怡大益预包装食品批发用被告该卡消费7400元(被告已用现金归还)的事实。

原告质证,不认可,因信用卡是被告保存的,都是被告消费,与原告无关。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消费10万元的卡号为62×××4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原告使用了1万元,被告分别还款30014.31元和68000元。

原告质证,认可原告用过被告信用卡中的1万元,但是哪张信用卡记不清了,同意在在本案的借款折抵1万元。

9、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份(原件),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汇款2000元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折抵2000元。

被告黄某某2016年6月28日曾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被告的信用卡在普洱市××区神××(××市××区××广场××号),刷卡机名称为“普洱市神怡大益预包装食品批发”的刷卡小票。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到普洱市××区××广场××号普洱市思茅区神怡茶行、普洱市思茅区大益茶行调取以上证据材料,以上两单位工作人员均称无“普洱市神怡大益预包装食品批发”的刷卡机,因负责人不在未能出具书面证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董某某举证的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举证的9组证据材料中,第1、2、3、4、5、6、7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8、9组证据材料,因原告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9日原告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后用信用卡刷卡归还了1万元,2016年2月6日通过汇款归还了2000元,余款188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求:(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已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双方借款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借款,被告已分两次共归还了12000元,就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知道应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88000元。

被告抗辩该款属原、被告作为股东的公司的用款,因该款是打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属公司股东应交纳的公司用款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29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晓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航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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