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库与江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525)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602民初961号

原告黄某库,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住江西省**县。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

法定代表人周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根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路面清扫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另行通知,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2015年10月14日晚8时50分左右,原告与另一工友黄某1由被告派往**大道****路段清扫路面时,被何够良驾驶的赣L×××××号中型普通客撞倒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38469.8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项,被告支付了25000元的赔偿款后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得向鹰潭市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又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不得不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中,被告又不出庭应诉,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鹰公交认字2015第(13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以证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履行被告安排路面清扫时被机动车撞倒受伤的事实;

3、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15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路面清扫工作,原告是被告按排到**大道****地段清扫路面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4、鹰劳人仲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向鹰潭市劳动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履行了前置程序;

5、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董事长周某军协商工伤赔偿事项,被告认可聘用原告的事实,但不同意直接向原告赔偿,并称被告因购买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告知原告只有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被告才好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6、证人黄某3证言,结合录音内容,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用工劳务关系,周总说到要原告起诉,没有进行用工事实的否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身份不适格;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对交通事故情况做的说明,关注的焦点是事情发生的过程,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阐述的事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证明周总只是承认是补偿,不是赔偿;证据6中周总很多讲话都是很随意的,要按事实来确认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没有出庭,都裁定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余土清运合同》一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将香**项目、**大厦项目余土清运工程发包给桂某群,原告系桂某群个人雇佣,其与桂某群也已形成了雇用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单位职工,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余土清运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桂某群,桂某群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系桂某群雇用这一事实。

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原告在鹰潭市**大道****附近路段清扫路面时,被赣L×××××中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他人雇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清扫路面由谁委派,向谁领取工资,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为此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鹰劳人仲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于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报酬,也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与管理,因此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库负担。

审 判 长 刘智勋

代理审判员 罗丽珍

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 静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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