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12)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103民初387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丹。

原告黄某诉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粉兰、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000元。

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生产经营不善,造成资金链断裂,导致该笔借款无法清偿。

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货柜单、订舱单、货运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凭证;

2、货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凭证;

3、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负责人;

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

5、货运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经被告员工黄某确认,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为被告办理出口货物运输的明细;

6、社会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前为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产品出口报关和运送货柜及预订货仓等业务。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仅口头约定如被告需办理产品出口业务则致电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客户资料进行办理;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与被告结算当月垫付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应于当月付清垫付的费用。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确认结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出口报关及运送货柜费用共人民币252000元。经被告请求,原告代被告偿还其结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上述款项。后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原告代付的上述出口报关及运送货柜费用共人民币252000元确认为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并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确认被告结欠其公司的产品出口报关和运送货柜及预订货仓等代理业务费用均由原告代付完毕。

另查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经核准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负责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与原告自愿协商,将原告代付的出口业务中间费用变更为其结欠原告的借款,且未就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对结欠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5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52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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