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俊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1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03民初1375号

原告:陶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陶某俊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军受伤,应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甲中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甲中队)的要求,原告交纳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某持陈某军的委托书至交警队甲中队将上述款项全额支取。后原告与陈某军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法院处理过程中,陈某军不认可已支取上述款项,最终在法院处理中未涉及该5000元。原告就该款项的返还与多次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驾驶皖M×××××轿车与陈某军驾驶的苏K×××××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军受伤。

同年9月21日,原告陶某俊向交警队甲中队交纳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元。当日,被告张某持陈某军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全权处理陈某军撞车受伤一案的委托书,以支付医疗费的名义从交警队甲中队支取了上述款项。

2015年8月3日,因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陈某军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军表示原告预存在交警队甲中队的5000元其没有支取,故仪征法院在该案件最终处理时未涉及此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所持有陈某军委托书中并未授权其领取相关款物,而其到交警队甲中队领取款项行为事后陈某军也不予认可,故张某领取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俊返还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立

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

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小娟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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